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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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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1],“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首要的是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身权。人身权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人是一切的本源。如果人连自身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而充分的保障,其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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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类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人的自卫、家庭的保护、社会的保护、国家的保护等等。国家的保护又有经济的保护、行政的保护、法律的保护等。法律保护只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手段之一,但它是最全面、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法律保护,既包括国内法保护,又包括国际法保护;既包括民法保护,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保护。

本文试图对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人身权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状况,作些梳理和探讨,以和大家讨论。

一、人身权是第一人权

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 [7]“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8] 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身权,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发展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其他各项权利都会失去依存,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是否健全,人身权是否得到基本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人权、法治和政治文明的标志。很难想象,如果一个社会连人身权都缺乏应有的保障,它能够被称之为法治社会和文明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不只是民法的任务,并且主要不是依靠民法保护,而是所有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人身权决不应只是民法上的概念,决不应该被排除在公法概念之外,它应该是法学的一个共同概念。人身权决不应该在宪法权利中失去一席之地,也不应只等同于其他权利的一般宪法权利,它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是第一宪法权利。

二、人身权概念重构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郑重载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事业崭新的一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核心的是尊重和保障人身权,切实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对人身权概念进行重构,建立起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作为一个公私法统一的人身权概念,可以作如下定义: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人身权有三个主要特点:

第一,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应然性权利,是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身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是取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作出规定,而是来源于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只是对人身权的肯定和确认,并不创造人身权。由于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任何他人的效力。人身权是专属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财产权等可以继承、转让不同,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现代各国法律普遍不承认转让人身权的有效性,不承认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支配、控制等权利,任何转让人身权的做法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过去那种允许签订卖身契、生死合同等做法,是奴隶制、封建制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已经被人类所不齿,受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所禁止。

第二,人身权是不可替代的、不可复原的。人身权是与人的身体紧密不可分的,是与生命过程紧密相连的,因此,任何对人身权的损害,都不可能恢复原状,现代法律也普遍不允许对人身权的损害采取替代方式加以解决,更不允许采取一报还一报的复仇方式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后惩罚或者赔偿以儆效尤。事后惩罚和赔偿,包括刑事惩罚和刑事赔偿、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行政惩罚和行政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多种形式。

第三,人身权是无价的、非财产可度量的。人身权是维护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体面、尊严地生活的权利,现代法律普遍不允许、不承认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使用权,因此,人身权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价值。任何对他人的人身权的损害,可以采取以适当的财产赔偿作为一种抚慰,但决不能把这种财产赔偿看作是一种等价交换。

三、人身权的国际法保护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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