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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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是作为原告的石某的被告资格问题。本案是石某父母以石某名义提起诉讼的。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石某尚未出生前,即胎儿阶段,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我国并没有赋予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出生是指完全脱离母体、成为独立完整的个体。而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当胎儿成功受孕时,其即应该享有健康法益。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当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外伤,或致内部器官损伤,因而致胎儿功能损害。皆为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胎儿尚在母腹之中,其健康法益的损害,无法精确确定,只有在其出生之后,才能够确定。因而,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法律保护,虽为对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然而在客观上,则须在其出生之后,才能正式进行。在此时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至于在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止期。例如胎儿在母体受内、外伤、出生时即可确定者,自出生之时有权请求保护。如胎儿在母体中健康受潜在损害,待其出生后,其损害有显迹并可确认时,有权请求保护。至其有权请求保护之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共时效期间,应与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胎儿健康法益损害的请求权,应由胎儿出生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这是因为,胎儿健康法益受损,并未害及其生命法益,当其活着出生之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依自己的人格,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在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行使权利,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代理,但本人为权利主体。
该案中,当事人请求权利得到保护花费了20年的时间,这说明了很大的问题,法律中未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其法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也很难判断。而法院的判决是我国首次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的案例。为以后类似的判决提供了有利的根据。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应明确确定在有关的法律中。我国即将出台新的民法典,2002年12月23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民法典的即将出台使民法制度更加确定化,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大的保护。希望在不久出台的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和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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