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形式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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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比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条件和方式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差异性。众所周知,各国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方式均采取出生主义原则,即自然人出生之时便取得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法人则不同,法人的成立与终止不是自然现象,而是自然人行为的结果,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至于这些程序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以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通常直接依据法律或行政命令(特许主义),普通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则须经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登记(准则主义),而外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则采取核准主义。同时,法人的成立还须满足一些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只有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才可以申请成立。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程序如此纷繁复杂,而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却只有一个——出生。二者的差异可见一斑。
第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差异性。与自然人相比,法人能够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确实具有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法人无法享有自然人依其自然属性而享有的某些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权利。比如,在财产权中,基于自然人身份发生的权利,如抚养与赡养请求权、继承权等;在人身权中,凡与自然人的身体和精神为要素的权利内容,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这些民事权利法人都无法享有。
第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运用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差异性。民事权利能力的运用具有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法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自然人不同。以我国民法为例,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法人对自己的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此外,自然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而对法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大多则采取双罚制,即不仅要追究法人本身的责任,其成员(一般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差异性。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一样,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也具有很大差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自然人的死亡,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则需要法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做注销登记。
如上所述,法人与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形式上的差异如此之大,这无疑会给学者们留下想象的空间,于是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不具有平等性的种种说法便四处林立。正如有学者概括:“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如此之多的差异真的能说明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吗?
如前文分析,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相比,在形式上法人权利能力确实表现出一些特殊性。相对于法人而言,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更具有历史性和典型性,因此以自然人为基点,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看似合理。如果换个角度,以法人为基点,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能否说得通呢?
同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需要去法定登记机关注销,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这种差异同样不能说明,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因为二者同样都是民事主体资格消失的界限,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罢了。我更赞同龙卫球教授的话:“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限于法人的存续期间,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限于生命期间相似。”这句话对于此问题的解释更为形象和生动。
第二,对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上差异性的辨析。不可否认,法人的确无法享有自然人依其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某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毕竟法人与自然人建立的根基不同,不同的根基必然决定不同的权利范围。法人本身毕竟是立法者类推自然人拟制构造的产物,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既然是类推,那么就不可能完全等同。如前所述,从法人制度的出现到权利能力这件外衣如何被穿到法人身上的整个过程来看,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以财产法属性为主导的,其人身和伦理属性及其有限,故法人不享有自然人基于人身和伦理所享有的那些权利便很好解释。
但是并不能因法人不享有人身法上的一些权利,就全盘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是不平等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与此相联系也具有参与法律交易的能力……在财产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这一点已经为许多学者所认知,比如,“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 “有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要件的,如亲属法中的规定以及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发生’(死亡)的条款。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不过,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可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对于此,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表达应为:在财产法领域,法人享有与自然人完全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人身法领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
如对著作权的享有,并不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享有这项权利,它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这一权利的可能性,而在可能性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平等,“应是在主体‘能为’的界限内才有意义。”此,自然人能够享有,法人却不能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只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对它的有无并不能说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的性质。不能因法人与自然人的这种差别就一概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
第三,对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运用具有差异性的辨析。自然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而法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不仅法人需要承担,其成员也要承担。因此有人认为这是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的表现。笔者对此则持否定态度,法人和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不同并非二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是二者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从这个概念我们看出,对于不法行为责任的归属资格属于侵权行为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这与民事权利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民事责任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单独具有“意思能力”,而法人“意思能力”的行使却需要作为其内部成员的“自然人”来行使。因此,当法人进行不法行为而需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对其“意思能力”履行失职的内部成员来“分担” 责任是一种公平的体现,这是对法人违法行为采取双罚制的原因所在。因此,法人和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不同并不是二者民事权利能力不同的体现,持此观点的人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首先,不能因为某些法规对法人行使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限制就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结论。相对于势单力薄的自然人而言,作为经济组织体的法人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考虑,为了防止强大的法人对个人、社会及国家造成损害,故而通过法规控制的手段来达成对法人的规范目的,因而出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法人的行为资格进行限制和禁止的情况。
其次,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的观点也有失偏颇。
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外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说法,它指的是我国民事法律所说的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经营范围“,顾名思义,是指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看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法律对自然人却没有此类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某种范围的限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法人具有典型的经济特性,因而其有经营范围,自然人没有经营范围,但是自然人仍然有其活动范围,每个自然人的活动范围也是因人而异的。
比如,律师有从事各种诉讼代理业务、调查取证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资格,而作为非律师的自然人的此类活动却受到限制。那么我们能否因此就认为作为非律师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呢?可见,同法人一样,自然人的活动同样会受到某些范围的限制。同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上述的范围限制都不是对民事主体资格的限制,而是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即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范围的限制。这并不影响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因此不能说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综上所述,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在取得和终止的条件、所受法规和目的范围的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不能说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从二者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上看,法人与自然人在财产法领域的权利能力也没有任何差异,具有平等性;由于法人的人身法属性很有限,因而在人身法方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限制的。此外,从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主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就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都是判定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因此,在抽象意义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具有所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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