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这一认识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这一值得讨论并有颇多争议的问题,力图做一个尝试性的回答。在此谈一下个人的一点粗浅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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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如何判定?也即是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如何认识?对这一问题的解答还涉及到对许多相关方面的问题的回答,如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等等。如何认识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简要归纳如下:
一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这是传统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乃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正因为有这种限制,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并不都是一样的,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为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的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亦不同。”①认为“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②。此种观点也见于前苏联民法界的理论:“社会主义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与它所规定的活动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法人只能取得与设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也采此种主义。
二是行为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③“由于法人的设立往往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受其自身性质与法律的限制,还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④,“实际上该条并不是规定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即企业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⑤并基于此进而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⑥
三是一些年轻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经营行为限制”说。这种观点基于权力能力是一种资格,具有一致性、平等性的特点,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没有必然的联系;又基于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有意识能力并且只能是健全的意识能力的特点,认为非自然人主体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与其他因素并无联系。认为“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经营行为,而非法人的权利能力。”⑦
关于这一问题,其他的观点还有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等。但最主要的还是上述的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虽然在解释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这一问题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却都难以称为完满无缺,在理论上都明显地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问题。
关于权利能力限制说。首先,既然法律赋予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无论是法人之间,还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而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因而不同的法人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直接违背了民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次,这一理论无法回答这样的问题,这就是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的行为,若其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了,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如何解释《民事通则》第49条“企业法人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法人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行为能力限制说。首先,行为能力限制说者在法人本质问题上持实在说,肯定法人的行为能力,这为我们所赞同。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既然承认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在主体,具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且其机关必然是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其意思能力自当不受年龄、健康之限,因而应认为法人是具有完全的、独立自主的意志能力,那么其行为能力又何以说受限呢?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及价值取舍来看,王伯琦先生曾言:“行为能力制度,原所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之人。”⑧此论的确抓住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行为能力制度初始就是为无意识能力意志不健全之人免受他人的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在古罗马法上,缺乏“经验”和“神志不清”都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⑨其所考虑的就是主体的意识能力是否健全。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就是主体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只要有为此行为的正常意志就足够了。就这一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来说,也是同样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自身并无意思能力,所以也就当然没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乃至所有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实在,都是有意志能力的。法人的意志来源于法人中所有人的因素,是互相尊重而又排除了个性最终保留下来的他们共同去从事某项事业的合力意志,即法人的共同意志。因而法人才具有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就是从事行为的一种资格,是主体意志能力的体现,至于是否受到限制,唯一标准就是看主体意志健全与否。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并不存在年龄或生理状况的局限,其意志也没有一个成熟到不成熟的过程。所以,法人一经成立,其行为能力就是完全的,其他任何因素都不能限制,自然其目的范围也不能限制。其次,依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那么势必会引出法人目的外行为,既为无行为能力者所为的无效行为,后果由谁负担的问题。持行为能力限制说的学者认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可因追认等补正措施而变成有效。这种认识自有不足,一是法人的追认要有一系列组织法上的手续而有可能产生追认不能,二是如果法人的目的外行为损害了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自然不会被追认。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人既然“无行为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又何在呢?再次,依此观点,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其目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法人实质上都成了一个潜在的“无行为能力者”,一旦其超越目的范围-无论故意或过失,就变成了一个无行为能力者,这不但与民法理论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宗旨不符,而且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关于经营行为限制说。首先,这种观点既然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是完全的,不受限制的,那么其“经营行为”又何以受限?这种限制在法理上的根据似显不足。很明显,民法42条所规定的限制是一种“资格”上的限制,只有“资格”受限制,其行为才受限制,断无资格不受限制是而行为受限制之理。好比一个人,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完全资格,而当他要实际去从事该行为时,却又不许他从事,这于理是不通的。如果根本没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那么在此前提下,所谓限制其“经营行为”也就无从谈起。法规中有关于机关法人禁止经商的限制,是因机关法人就其宗旨、目的来说本身就没有从事“经营行为”的资格或权利(而并非没有这种行为能力)。本身就无资格,何来限制其“经营行为”?再次,此“经营行为说”即然认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是同等的、完全的、不受限制的,那么对于法人因自然性质限制的性质、以及法律限制的性质和原因,也无法作出正确的解释和回答。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提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观点,即法人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并以此来把握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也将对于法人自身限制和法律限制的性质统一起来考察。简要地说,即法人的抽象民事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所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下文将对此做进一步阐明。
我们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之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不具有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从事该项民事活动。这里所说的“不能从事”既包括因其自身性质或法律所限的“不能为”,也包括因其目的范围所限的“不得为”。
通行的教科书所定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资格。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主体资格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与人格同一意义,二者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并无二致。
从实质上讲,民事权利二重性的特点并非法人所独有。自然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都具有这种二重性的特点。一切民事主体无差别的,只是抽象民事权力能力,即这种法律上的、人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其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会受到限制,既使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因这种限制也不能为某些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限制主要是自然属性的限制(专属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不能享有)和法律法规有限制。这里重点还是讨论法人的民事权利问题。
(一)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自然性质的限制。这是指因法人的非自然人属性所产生的具体权利能力限制。如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不得成为继承权之主体,不能成为基于自然人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主体。
其二,法律法规的个别限制。如法人设立的特别法有对其权利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法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破产法对清算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规章限制等。
其三,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如《民法通则》4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限制。经营范围在外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又称为法人目的。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具体权能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的限制,又可称为目的限制。
具体权能的这种限制及区别,并不违背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并不影响法人适用法律的平等,无论何种法人,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是指抽象、一般意义上的权能而言的,而非在具体权能上无差别的绝对一致。相反,正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得其所地在各自的具体权能范围内活动,保障了市场经济多样性之中的一种和谐和秩序,保证了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实现。
(二)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上所述,我们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无差别的,也承认法人因其意志的完整和健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不限制。在解释为什么不同法人在从事具体民事行为时,会因其目的或范围而受限制时,我们发现了这其中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种“能力”或“资格”,前已述及,我们引入了“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这种具体权能,既不同于抽象权能,也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虽也有共同之处,即二者都是经国家法律所确认,而且一旦确认,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二者的区别有以几点:
第一: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侧重强调是否超越权限或法律的规定,而法人行为能力则强调是否具有独立有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第二,前者的范围可因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变更,某项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可因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取得或丧失,而后者的范围与法人抽象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撤销或解散而消灭;第三,具体权利能力限制的,超越这种限制即为“法人越权”,而法人行为能力是不受限制的,一切法人都同等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正是法人对其越权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关于对法人具体权利能力的限制范围,我们认为应采易宽不易细的原则。虽然,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对其具体权利能力范围进行限制。但是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中的不确定性增强,过于严格限制企业法人的具体权利能力范围,将影响其市场生存能力。因此,限制不应过于严格,而应适当放宽。我们赞同“企业法人可以主营业为核心辐射一定合理范围的相关兼营业”的意见。
法人超越其具体权利能力所为的民事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无效。《民法通则》策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二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们以为法人“越权”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应当确认无效,其根据有二:其一,主体不适当。法人没有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权能。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法人来说,也要求法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显然立法者之意也是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前文已述,这种“行为能力限制说”不能很好地解释法人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何又要使其对其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如此,但此条并不影响对主体资格不当的认定。其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有明确规定,42条的规定更是一个限制。首先,“法人超越其业务活动范围的民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达到法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⑩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其次,法人越权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实现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定作用,发挥其应有职能,否则,将造成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混乱,而且不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容易滋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影响交易的安全。此外,机关法人的越权活动,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法人超出其目的所为的行为,是否应一律无效呢?过去的实践中,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的做法是,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但是这样的做法未免过于绝对,凡是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表明,对于执行法人职务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立法之意准用表见代理规则而使其有效。
注释:
①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②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③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1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④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15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⑤同上,第158-159页。
⑥同上,第158-159页。
⑦彭诚信:《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1998(5)。
⑧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56页,台北,正中书局。
⑨周木月 著:《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⑩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