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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的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两名未满18岁的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打篮球,二人在争抢篮板球时相撞同时摔倒,原告倒地受伤骨折,致8级伤残。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名学生虽无过错但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与适当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1608号(2007年5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717号(2007年9月5日)
案情
原告顾浩阳,男,1990年11月生,商水县希望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顾东风,原告顾浩阳之父。
被告马东乐,男,1990年1月生,商水县希望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州,被告马东乐之父。
被告商水县希望中学。
原告顾浩阳与被告马东乐同在商水县希望中学上学,2006年4月9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和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被告同时去抢篮板球时,二人相撞倒地。原告倒地后受伤致左臂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390.33元,经过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5243.87元。被告马东乐辩称,就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希望中学也以没有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
审判
商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顾浩阳与被告马东乐在课间打篮球时相撞,致原告左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方面造成困难,对此,虽然原、被告均无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被告马东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当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造成,被告商水县希望中学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50%,计27111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东乐的监护人马州赔偿原告顾浩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1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马东乐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马东乐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3000元,其他部分原告放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焦点:一是对原告所受损害,学校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是被告马东乐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但是按照公平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和份额如何确定?
公平责任,也叫做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注1)《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确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个条件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不能通过过错推定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第三人不能找到;第三,确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过错,显失公平。
2、除主观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公平责任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其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救济。但是公平责任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所以,适用公平责任时,除主观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需有加害行为。包括直接加害行为、未尽法定职责行为以及违反保护他人权益之法律的行为等;二是有较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此处的“严重”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如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害,且有悖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决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之所在,该要件也是避免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屏障。
3、公平责任的适用仅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因为公平责任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期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一般仅指因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包括间接的物质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具有较大弹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
有人认为,本案中希望中学对损害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公平责任,给与原告适当补偿。这也是被告马东乐的上诉理由之一。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一致的,就是希望中学不应当承担公平责任,笔者也同意此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1、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他具有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侵权法中整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相提并论。过错责任适用一般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主要适用法定的特殊侵权案件,而公平责任只是在上述三种责任之外所产生的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形式,任何时候都不能并列适用。也就是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优先适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是一起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校园伤害事故中,各相关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排除了适用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
2、学校就损害后果没有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不作为,不具备责任承担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行为通常都表现为不作为。在民法中,不作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没有履行某种义务或职责,这就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上的要求,比如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做手术的告知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等。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所以法律并没有赋予学校监护人的职责。本案中,就原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造成,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就不存在法理基础。
3、如果让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就会产生事实上的新的不公平。有人认为,让有负担能力的学校为学生分担部分费用,就会减轻学生家庭的压力,有利于社会公平,有利于社会安定。其实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学校本身就是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胡锦涛总书记在刚刚闭幕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明确了学校的公益性。作为学校的价值定位,必须首先满足社会成员对教育的需求,实现社会的公益教育的公益性。来源于公共财政的教育经费,是为了保障更多的社会公众对教育资源的需求。如果让学校用公共资源去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公平责任,势必影响到其他公众享受有限教育的权利;其次,学校建立相关体育设施,是为了提高学生身体素质的需要。因为教学课程中,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都由体育教师辅导,所以就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根据兴趣爱好自行体育锻炼。学生在自行活动受到伤害,如果让学校承担责任,那么学校就会因害怕承担责任而禁止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甚至连体育设施都会取消。也就是说将会出现“因噎废食”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将直接导致更多的学生失去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条件。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只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无过错的公平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马东乐的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是正确的,在判决中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但是在确定责任范围和数额时,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所有的赔偿费用,并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这种处理方法将公平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无疑是错误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混合过错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混合过错又指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做出了规定。适用混合过错责任,要求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具有过错的情况,也就是说,对损害结果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要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如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同,一般就确定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公平责任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实际上就是按照混合过错的方法来确定的,完全违背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精神。
2、混合过错与公平责任所需考虑的因素并不相同。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都有过错时,法官就需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用混合过错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或者行为的原因力是确定责任份额的最主要的依据,其他因素比如赔付能力只能是法官利用公平理念作为参考的次要因素。而适用公平责任来分配当事人损失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过错也不是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配损失,要求损害程度必须是较严重的,如果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来承受损失不公平的情况。如果只是轻微的损失,则完全可以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而没有必要采取公平分担损失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相比较,才是确定出公平责任的根据。如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严重影响加害人的生计,就应当减少其赔偿数额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进行考虑,又不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完全采用平均分配的方法进行判决,无疑是十分错误的。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属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不正确适用,混淆了与混合过错责任的区别。对此,二审法院进行了调解,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从27111元降低到13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听取二审法官对适用公平责任的正确解释后,都非常满意的接受了调解意见,并当庭履行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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