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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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因为有借款纠纷案在先,如果允许原告提起保险纠纷案,势必造成原告获得重复债权;
2、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但必须同时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被告。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正确认识和处理,涉及到一项很重要法律制度,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笔者在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之前,首先必须介绍一下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其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制度由来已久,最早由德国学者阿铱舍雷提出,其法律含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①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为法律或当事人担保权利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有偶然性,各个责任的产生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散见于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领域,如侵权、不当得利、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代理、金融保险等等,虽然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均承认此,我国也不例外。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数个独立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是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但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均负全部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均向丙刺一刀致丙死亡,经鉴定,甲乙二人所刺的任何一刀均足以致命,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再如,两家工厂向同一河道排污,造成养鱼户的鱼死亡,此时两家工厂对排污损害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而其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债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篇首提到的保证保险纠纷,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使保险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3、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或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4、因合同上约定的债务与其他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行为竞合而成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与某学校合同约定由其负担某未成年人上学期间的学费,在该未成年人欠交学费的情况下,学样既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甲支付,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甲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责任人都为数人;给付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的履行均使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免除。但二者仍有显著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如基于共同债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具有不同原因,即各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产生给付的根据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
2、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且各责任人在主观上相互关连;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责任人之间对责任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所以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共同目的指的是各个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为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及为权利提供担保而结成一体,各项责任均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连带责任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的连带责任的目的实现。②
3、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由于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责任,所以其承担的责任大小往往是一样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导致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所以其承担责任的大小经常是不一样的,如篇首提到的案例中,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与根据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并不完全一样。
4、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实行的是法定主义,我国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产生的几种情况,如个人合伙产生的债务,共同侵权之债,委托代理授权不明产生的债,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担保的债务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而酌定,而不存在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责任人之间约定。
5、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内部分摊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故即使其内部存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通过上面的分析和比较,我们一方面要看到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人系分别基于不同原因产生同一内容给付责任这一特性,同时又要看到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存在事实上连带性,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的由来。
同连带责任一样,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存在多个责任人共存的特点,因此,其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权利人对责任人的诉讼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诉讼,笔者将前者称为外部诉讼,将后者称为内部诉讼,试图从内外两个方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终局责任人
在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之前,我们不能不先了解一个重要的概念——终局责任人,也有的学者称之为最终责任人。对何为终局责任人,目前理论界并无一个统一的解释。根据终局责任人的特点,有的学者对终局责任人作如下定义: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发生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负责的人。③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但究其根源,最终往往可以归责于其中一人,即终局责任人。如文章一开始提到的保证保险案例,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尽管借款人与保险人均应对银行承担责任,但究其根源,二者承担责任都是因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这一事实,因此,此案中借款人王某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再如前文举的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的案例,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某乙的侵权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终局责任人却是某乙,因为造成公交公司违约的原因正是因为某乙的侵权行为。
由于终局责任人具备最终承担责任的属性,所以权利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责任免除的效力不能及于终局责任人,但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责任却会导致非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损失无法要求终局责任人弥补,所以在权利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时,在其免除限度内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
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均包含终局责任人,由于不同责任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事实,在有些情况下,这些不同的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偶然地联系在一起,因而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例如两家工厂都向水库里排污水,致使水库里养的鱼死亡,两家工厂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都不属于终局责任人。
2、不真正连带责任外部诉讼中中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诉讼指的是权利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的责任基础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民法原理,权利人当然可以对各责任人提起诉讼。问题是,权利人对责任人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是只能针对其中之一,还是对各责任人都可以同时起诉?是在各案中分别起诉,还是在一案中合并起诉?笔者曾将这个问题在中国律师BBS论坛上发表,从论坛上网友回复的帖子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权利人只能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择一责任人起诉,此观点与文章一开始天桥区法院法官的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二是认为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各责任人,但因为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三是认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四是认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混为一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同一责任人基于同一事实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权利人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主张权利。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它是权利人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因为侵害权利的事实有多个,所以如果只允许权利人以一项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而不能及于其它事实,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放纵其它责任人之嫌。对第二种观点,从论坛回复帖子的数量看,持该种观点的网友最多,受传统诉讼法理念的影响,大部分人都认为同一诉讼不能同时针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出两个单独的主张,认为这样会造成责任依据的错位与混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颇的。按照民法理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于责任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部分之请求,权利人对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分别进行主张是可以的,但因为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关联性以及为了达到减少讼累的目的,权利人同时对全体或部分责任人起诉也应是允许的,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对于一个案件是否能够同时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是持肯定态度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涉及如下案例:联合公司向收购站电汇货款92000元,因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合意到信用社办理退款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汇费,结算利息,出具“收购站退货款给联合公司92036.7元”的汇款凭证。该凭证被联合公司取走。后信用社应收购站单方要求,在未收回原汇款凭证的情况下撤销汇款,收购站将汇款支解,致使联合公司蒙受损失。该案涉及联合公司与收购站的购销关系、收购站与信用社的结算关系、信用社与联合公司的侵权关系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信用社和收购站对联合公司的损失均负有责任。此案联合公司的损失,实际上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造成的。联合公司既有权以违约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有权以侵权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信用社对联合公司的损失,各负全额赔偿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则联合公司损失赔偿即告终结。此时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案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该批复表明我国认同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民法理论,并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联合公司将信用社与收购站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中起诉,是持肯定态度的。持第三种观点的网友多是从衡平法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的,是对第二种观点的限制。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权利人同时起诉各责任人,势必会造成多个生效的判决并存,因而使权利人多重受偿,这种结果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些担忧是没有必要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时,仍应以满足其利益为限,如果其获得的赔偿超过其损失的利益,权利人有义务归还。如果权利人执行了终局责任人的财产,并且其利益得到满足,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当然消灭,如权利人仍然申请执行另一判决,责任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权利人执行的是非终局责任人的财产,并且其利益得到满足,非终局责任人将依据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对其终局责任人财产的执行。如果权利人的确通过两个胜诉的判决而实际的双重受偿,那么对于权利人的不当得利部分,受损方(往往是非终局责任人)是可以依法求偿的。还有的网友会认为,如果权利人双重受偿,可能要增加一个或几个诉讼才能最终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包括责任人之间内部求偿),因而事实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人们将实践中的纠纷诉诸于法院,是希望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以法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一个悬而未决的诉讼可能更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此外,权利人即使拿到两个胜诉的判决并不一定会刻意地获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关注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受偿的概率是很小的。④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与连带责任相同,权利人可以对部分或全部责任人同时或先后提出全部或部分请求。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与各责任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对各责任人享有各自不同的独立之债,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各责任人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亦无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故法律应赋予权利人自行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责任人时,法院不能将权利人未诉的责任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时,应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将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以简便诉讼程序。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相互独立性,权利人对某一责任的行为效力往往不能及于其他责任人,这一点与连带责任不同。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于单个责任人的责任免除、催告、时效中断等对其他责任也发生效力,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除非该行为系针对终局责任人,否则仅对该单个责任人发生效力。
3、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本文前面已经提到终局责任人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程序中还存在非终局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诉讼,因该诉讼仅发生在责任人内部,与权利人无关,所以笔者姑且称其为内部诉讼以与外部诉讼区别。非终局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后,由于其损失是由终局责任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非终局责任人可以要求终局责任人赔偿其损失。但问题是,非终局责任人要求终局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是追偿权,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十分准确,这种权利依据应认定为让与请求权。理由是:追偿权是连带责任中概念,因为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债的共同性决定了其存在内部的分摊关系,因而存在不同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顾名思义,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并不真正“连带”,只是在客观事实上存在关联性,责任人并无共同的目的,所以,与连带责任相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虽然也共同承担责任,但并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由于各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单个责任人(终局责任人除外)的清偿、抵销、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及于其它责任人。这种债的独立性,表明责任人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而让与请求权则是建立在终局责任的基础上的,因权利人对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权利人对非终局责任人行使请求权并最终使其损失得以填补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并未从实体上消灭,只是碍于不当得利而无行使之必要。从衡平法的角度考虑,权利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这种请求权应让与给已承担责任的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代位行使这种请求权,以使其损失得到填补。
当然,并非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均有终局责任人,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将其损失再归责于其它责任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内部求偿的问题了。权利人的利益得从一责任人处得以实现后,即不能向其它责任人再行主张,否则会造成权利人实现双重权利的现象,为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结果会造成责任人逃避责任或减轻责任,会给人一种“加害人越多,加害责任就越轻”的感觉,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对这个问题,理论界鲜有提及,笔者认为并不是该问题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而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其最终归宿是权利人所受的损害的有效填补,而不是责任人利益的必然丧失,责任人最终是否因其责任而丧失了利益不是民事法律所强调的,而是刑事、行政法律需要规范的内容,尽管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确良性,但这已不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了。
笔者在本文中并没有采用通常的行文方式对开篇提到的天桥区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例进行分析,因为本文重在论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相信通过前文字里行间的分析,大家都已看出笔者对篇首案例是支持天桥区法院第三种观点的,银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有权在起诉借款人之后再行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因为该制度并未见诸于具体法律条文之中,所以目前直接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判决仍然极其鲜见,使得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形成带有普遍性的判例模式。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能够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精神、各种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主动顺应成文法与判例法日益趋同的世界法治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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