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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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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笑感染人 浏览量:02023-02-22 21: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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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和做法。1、否定说: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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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的扩大而不是限制。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为标准,合同解除可以分为自然解除、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我国法律规定了通知解除而未采取自然解除,法国采取诉讼解除。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历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通常的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不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产生对解除的时间之确定效力。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民事生活中逐步被运用。通知解除的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诉讼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诉讼解除的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的滞后性和高成本。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以前诉讼解除合同方式的弊端,但是只承认通知解除而否认诉讼解除的话,就会使得解除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应将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结合起来,互相弥补。因此,尽管《合同法》没有对诉讼解除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权利的扩大而不是限制,合同解除权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或确认之诉才符合逻辑。

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的性质。持否定说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是形成权并不排斥请求权,当事人向裁决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时,该请求实际上是形成之诉,产生法律关系的消灭的效果。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这种观点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建立于形成权之上的给付请求权则需要强制执行,故有必要对形成权的成就与否请求裁判机关进行确认。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诉请返还或赔偿,对该请求是否支持,裁判机关首先要对其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裁判机关是主动审理,还是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呢?通常,裁判机关仅得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动审理,其余的裁判内容均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判机关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若裁判机关可以主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则就更为合理合法。既然裁判机关被动审理合同解除的效力比主动审理更具有合法性,就应当允许合同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裁判机关对合同解除请求或合同解除之确认请求的审理并非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而是保护;不是对民事活动自由的限制,而是辅佐。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产生三种法律效果:1、法律关系的消灭。2、终止履行原合同义务。3、产生返还、赔偿等请求权。正是由于只注意到合同解除的确认力价值——对原法律关系的消灭、解除权人免于履行原合同义务具有合法性之静态确认,而忽视了合同解除后的更有意义的执行力价值——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赔偿等动态的回复过程,才导致对国家强制力参与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意义和性质产生误解。

结论

合同解除权人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构成形成之诉。合同通知解除后,合同解除权人和相对方均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构成确认之诉。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或赔偿等给付,或承担合同解除无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构成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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