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笔者与我所律师合办了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这宗案件的核心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权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简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3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订立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商品房售于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期限是,第一期1999年3月16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1999年4月18日前支付14万元,第三期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商品房交付期限是1999年12月30日;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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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权可否行使抗辩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后甲方多次向乙方催收第三期购房款中未付的2万元,乙方借故不予支付。至2004年3月26日,甲方请笔者代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万元。经审理,法院认定甲方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而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甲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 乙方胜诉后,要求甲方开具购房款发票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拒绝。乙方遂于200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甲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交付了价款,被告理所当然要开具发票。 2、合同约定,原告自接收商品房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付完全部款项是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对于原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3、经法院判决,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已经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被告的意见。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提出以下意见。 1、被告对原告享有20000元的债权,该债权不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消灭的情形共七种,这七种情形之中没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虽然法院在先判决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清偿所欠购房款。
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作为卖方,被告承担的义务是交付商品房并转移所有权,享有的权利是接受原告支付的价款;作为买方,原告享有的权利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承担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履行以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 (2)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的顺序。 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期限至于1999年的12月30日;双方交接商品房的期限是1999年12月30日;原告在实际接收商品房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依照整体解释的方法,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在先,而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在后。 (3)被告之所以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是违约,而是在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购房价款20000元,至今没有适当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 (4)虽然被告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仍可以依据合同和法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设制先履行抗辩权制度时,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基本法理一是公平原则,二是双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牵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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