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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规则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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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有三个原则:一是无罪责任为主; 二是主要有罪责; 第三,主要是推定有罪的义务。而赔偿规则的原则也有三个:全部、法定和法官裁量。接下来,树图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知识产权侵权规则原则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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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知识产权侵权规则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知识产权侵权规则原则

1、以无过错责任为主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不是过错,而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赔偿责任只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认为直接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间接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第一,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普遍性”,这一“普遍性”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无需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版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第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普遍性的。

我国实务上不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例如,在号称“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的“PU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PU公司取得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使用、生产和经销权后,授予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延公司)在大陆独家代理、经营、销售该软件。1995年,广州雅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请美国AT&T公司设计和建立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在AT&T公司的建议下,雅芳公司从美国Jenkon Data System公司(以下简称Jenkon公司)购买了一套数据库管理软件UNIDATA,用于公司的库存和直销人员等管理。1997年8月,PU公司和京延公司将雅芳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该案虽在二审以双方庭外和解告终,但一审法院判决雅芳公司购买使用Unidata软件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美元。但事实上,原告在一审的举证中并不能证明雅芳公司是非善意的软件持有人。雅芳公司作为“中国范围内”最终用户,购买了Unidata软件,既无恶意侵权动机,也无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应当视为“实质非侵权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侵权者,也不能认定雅芳公司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雅芳公司侵权,并承担赔偿巨额责任。

2、以过错责任为主

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将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蒋志培先生、张玉敏教授为代表的法官和学者主张以过错责任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最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Trips协定来看,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除一部分知识产权法学者持这一观点外,民法学者也多主张以过错责任为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如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将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归入“过错的侵权行为”类型,理由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直争论不止。当前正值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际,亟待从学理和实务的角度对这一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和厘清,以期对未来的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本文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并以此基

一直以来,我国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判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例也不少见。较早的如上世纪90年代的“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北京开发促进会、北京百盛购物中心与鳄鱼公司侵害商标权”案,在该案中,被告北京开发促进会原下属的同益公司享有“鳄鱼”皮革制品和“卡帝乐”服饰的专卖权,并在北京百盛购物中心设有鳄鱼专卖店。同益公司将原告生产的男西裤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店出售,并注明产地为新加坡。此后,由于同益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遂起诉同益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开发促进会,并将北京百盛购物中心与鳄鱼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开发促进会原下属企业的同益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侵权;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较近的如2004年的“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无视原告对注册商标“御生堂”享有的权利,违法生产同类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负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则倒置给侵害人。由于过错推定责任仍未超过过错责任大的范畴,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二致,仍须具备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成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不宜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可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确定责任。更有观点进而主张,应构建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一般、以过错责任为例外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时,应由侵权人举证,其举证不能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或者销售者,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作品复制者,其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由行为人对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知识产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也难以对他人的这种适用行为的过错状态进行举证。

与理论上的主张相应,实务中也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对过错推定的运用。例如,“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上海罗须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就是由被告承担过错举证责任的例子。在该案中,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与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和上海罗须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宁强路店销售了有上述侵权包装的商品,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由此被推定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但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利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系争药品有合法的来源,且确实对侵权行为一无所知。据此,法院未判定上海复星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行为成立,仅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药品。在该案中,法院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被告过错的不存在,否定了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是什么

(一)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知识产权立法就此规定以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无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这实际不可能作到),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

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总结的审判经验,一般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1、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

2、侵害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

3、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

4、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

6、侵权人获利情况;

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内容是什么

(1)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判引起

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要行政机关确权,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当事人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裁判机关(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该复审决定(其实质是行政裁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2)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引起

在知识产权确权和转让、使用过程中,确权机关依相关知识产权法,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3)由地方知识产权治理机关行政执法引起

对于具有知识产权执法权的地方各级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对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调解,相对人对该处罚或者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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