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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间接代理制度下本人介入权之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了确保商事交易活动之便捷和交易成本之降低,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与法律移植之大趋势,基于经验与逻辑关系之协调,突破合同关系之相对性,我国合同法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在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即本人)享有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即于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受托人(即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同时,该两条也对本人介入权的类型、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我们发现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现有规定并不尽如人意,从而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现代法律生活,尤其本人介入权部分,在许多情形下,本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将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从而构成对权利行使之滥用,但是合同法对该情形下介入权之适用并未明确予以排除。基于与时俱进的理念,本文拟就间接代理制度中的本人之介入权作以简要评析,以期未来之完善。
(一)对本人介入权传统类型的质疑
传统理论一般将本人介入权分为自动介入和介入权或者自动介入权和被动介入权等。其实,这种划分并不甚合理,有时甚至会造成对该项权利的误解。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对间接代理之一即隐名代理( 英美法所指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也称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排除例外情形,隐名代理之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将直接约束本人,即本人必须取代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成为原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正当事人,换言之,此种情形下,本人仅有一个义务性的选择,而并非象权利那样具有双向特征的(行使或放弃)授权性规范。因而,隐名代理情形中所谓的本人介入权实际上并非本人之权利,而是其法定的义务,传统所谓的“自动介入权”的概念界定并不恰当。
(二)本人介入权类型之应然定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理论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划分并不甚恰当,间接代理制度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仅指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英美法称“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即agency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此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具有有代理权,但其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事实(对是否以本人名义、是否为本人利益、本人的身份等事项均不予以明示)或者对该代理关系事实作虚假、错误的披露,并且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亦不知道该代理关系事实,代理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此种间接代理情形(即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应是本人介入权构成之应然法律事实。
(一)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内涵
法律对本人介入权规定有其深刻的内涵,所谓本人介入权,是指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本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本人披露第三人,本人因此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代理人事实上已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代理行为之事实表现为合同行为之外观,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代理人与第三人。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入权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护?其实,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解释与回答即是对本人介入权深刻内涵的法律揭示。
(二)本人介入权之适用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介入权之设,其根本原因是为了减少代理纠纷中的中间环节,把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显露出来,让他们直接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当然,其在客观上还使无过错的代理人得以从合同关系中解脱的作用。介入权之行使自应有其构成条件,根据合同法现有之规定,本人介入权的正确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场合,即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 其二,代理人对本人不履行义务非因自己之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此时,代理人须披露第三人以求其免责;其三,须本人向第三人公开其作为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显名代理,以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由于介入权为本人之权利,因而,即使代理人履行了披露义务,本人亦可拒绝行使介入权,从而不予显露其作为被代理人之身份,此时,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则由代理人自己处理。
(一)合同法中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诠释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之规定,本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情形仅有一种,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也即本人的身份为第三人缔约与否之关键因素的情形,该例外在理论上也称为介入权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该情形之所以成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其原因主要在于: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
(二)本人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扩张
尽管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本人介入权应予排除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但是,基于间接代理之实践及英美法之典型判例,以下几种情形之下,倘若本人享有介入权并行使之,则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其应当作为合同法现有例外规定之补充。
1、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个人技能、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的信赖而与其缔约的。
与合同法规定的所谓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相对应,该种情形为介入权的积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即如果缔约形成之关键因素是第三人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如自身技能、支付能力等)的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的唯一基础时,则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英美法上,该情形的典型判例是“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案。在本案中,第三人为了抵销代理人对其所欠的债务,而与代理人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代理人不仅用本人的信纸接受定单,而且声称本人的姓名就是自己的商号。之后,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为基础,向第三人提起了追索货款之诉。上诉法院认为,本人无权起诉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完全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合同。[3]
2、合同条款已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示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英国法院在 1887 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 United Kingdom Mutual SS Assurance Association v.Nevill)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也可能被合同的默示条款予以排除,当代理人以“物主”或“所有权人”的身份缔约时,法律可以推定其已默示地承诺在其身后不存在本人的事实,其并非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作为唯一的本人身份缔约时,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也将被予以排除。比如,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自称其为货船的所有人,则“货船所有人”的称谓可以认为该合同已经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此种情形在1848年的“胡贝尔诉亨特”( Humble v.Hunter)一案中有所体现。
3、在越权代理情形之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的介入权规则也不予以适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
注:
[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页。
[2] 在前一种情况下,英美法院通常认为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并不因第三人的此种理由而受阻却,比如,“戴斯特诉冉代尔”(Dyster v. Randall & Sons)案。此案中,原告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作何情况之下,被告都不会愿意把一块土地卖给他。于是,原告就雇了一个代理人去与被告谈判,并且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是,于缔约之时,代理人并没有告诉被告其是替原告行事。而后,被告发现该代理关系事实,遂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院认为,作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告有权申请强制履行这份合同,因为该合同不具有人身性质,真正买主的身份并不重要。
[3]徐海燕《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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