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前,笔者就《工人日报》寄来的关于某法院将原告一千多人的群体纠纷拆散为个体诉讼的报道,写过一篇题为“合并审理为何变为单独审理”的评论;三年前,笔者应某律师事务所邀请参加了亿安科技股票持有人群体诉讼问题研讨会,介绍过世界历史上集团诉讼在维护和建构(而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方面的业绩;然而嗣后几年,关于群体纠纷被拒绝受理或被拆散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以致于每当我在大学课堂上讲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已没有底气告诉学生这一制度是否真实存在;而我又无法象批判其他程序制度一样,振振有词地从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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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与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容纳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因而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明显改造和创新。而与法官拥有很大权力的美国集团诉讼相比(集团诉讼是衡平诉讼,衡平法官的权力之大非普通法官所能比),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在考虑群体诉讼所蕴藏的社会风险方面已充分到对社会主义秩序的维护机制,比如规定代表人自身必须是起诉群体的一员,不仅在理论上符合“享有诉的利益为诉讼主体必要条件”的基本前提,而且在运作中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可能给利益无涉者(如律师)操纵纠纷、制造案件、侵害当事人利益预留空隙。同时相比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默示承认代表人和集团判决(以期限内登记退出集团作为不适用判决之前提,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我国立法要求当事人明示参加选定代表人的程序,并以判决之前或判决之后向法院登记作为判决扩张适用于未参与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的前提(未登记者可另行起诉),更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甚至在立法细节上,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富有技巧地避免“群体”或“集团”之类敏感术语,而使用了“多数人诉讼”。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一个拥有独立司法权的法院,按照这一制度受理群体纠纷不仅社会收益十分明显,而且社会风险也很低。
群体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社会矛盾重重,农民对教会、土地主及封建政府之间由于高额税赋强烈不满,群体性冲突一触即发。特别是圈地运动导致的土地纠纷一再以相同形式大量涌入法院,于是1676年,英国衡平法院应教区居民的请求作出了一则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判决,从此确立了英国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后来各国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法国的共同代理诉权制度(action en representation conjointe)、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
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一再证明,这一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之广、规模之大、对抗之强,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政府如果赋予司法机构在解决这类冲突方面的充分资源(包括权力资源、财政资源、信用资源),使司法机构有能力承担起这一重任,各级党政机关的门口可能减少大量静坐、上访的人员。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价值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这是共同诉讼制度共有的价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功能在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群体诉讼的特点,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被告)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头支票。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
既然群体诉讼有如此之多的优势,为什么这一制度在我国一直被冷落、被阻挠、被闲置,政府宁可忍受大批民众进京上访,再命令各地政府不惜重金到北京来领人回乡?当社会纠纷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聚集到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时,却被法院以公然或变相的借口拒之门外?其中原因,既在法院之内,也在法院之外。
原因之一,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深感力不从心。
法院在解决社会冲突时却常常成为社会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形成一种“审判监督压制司法独立并最终侵犯民权”的状况。这是因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分权过程尚未完成,民权意义上的审判权制约只能借助于其他公权来获得实现,而当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界线尚未确定、司法独立尚未实现时,当公共权力在整体上缺少来自社会的制约时,依赖于其他公共官员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权限份额,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损害民权(当事人权利)在独立的机构以正当的程序获得保护的权利;法院在求生的本能驱动下,利用职权和似是而非的“当事人主义”自我责任机制,回避可能给自己带来批评和麻烦的敏感社会问题和推卸责任,转嫁法院所承受的压力或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按照系统科学理论,诉讼程序是一个通过与系统环境交换信息并自我调整的开放性自组织系统,如果环境为系统提供的资源不足,而压力(控制参量)过大,必须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内在机能遭到破坏或导致萎缩,最终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和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群体诉讼只是其中一例。由于群体纠纷涉及面广,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能与社会各界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怎样的裁判结果,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一方某些成员的期望,在缺乏充分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法院等于以全身心的投入却将社会冲突引火烧身。
原因之二,指标管理功利计算,法院付出得不偿失。
原因之三,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想办法抑止集团诉讼涌入法院的数量。即使在美国,随着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再调整,集团诉讼由于胜诉率越来越低,到1984年已降至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4%,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然而,我国法院得以如此普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明目张胆地恣意拒绝受理群体纠纷,而不必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其原因在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立案程序印合了整个权力体系抑制群体诉讼的需要。我国立案程序采取的不是登记主义,而是实质审查制。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是以人民信访制度为基础,经由接待室到信访办再到告申庭再到立案庭等一系列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一些法院还擅自附加了一些要求,强行增加当事人获得受理的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增加其起诉的难度和成本;立法对于司法权的范围没有按照事物的性质确立明确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考量标准,而是适用行政色彩浓厚、裁量权限无边的“主管”制度来划定。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已成为立案标准随意和立案活动恣意的根源,构成我国立案程序规范化的和诉权保护的障碍。
政府或社会组织乃至领导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法院甚至向律师“打招呼”,直接干预法院受理或律师代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也是法院不敢受理某些案件群体纠纷却选择性受理另一些纠纷的原因。笔者曾经应东部某省一位律师的请求,希望聘请一位北京律师,代理该省三百多位出租车司机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该省司法局开会通知,不允许本省律师代理这起群体诉讼。这种做法与报纸宣传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先进经验”思路上如出一辙,但效果可能背道而驰。如此敏感的群体纠纷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妥善解决,其结果“小事”会酿成“大事”,而大事不仅要出镇,而且可能出市、出省、出国。这种以纸包火、用捂盖子方式最多求得一时平安,却可能酿成更大、更深、更远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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