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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明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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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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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当事人对明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刘某、陈某均系某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该公司的会计。2002年,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张某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协议之后,陈某要求刘某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刘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转让股权。陈某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刘某明知张某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作否认表示,该协议对刘某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应当由刘某承担该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当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没有代理权即以刘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刘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张某承担责任。不存在例外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要当事人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现实。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视为要约。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该广告中的内容,合同成立。在这种成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如果知道了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就必须作出否认表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但是鉴于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本人是没有办法作出否认表示的。这种情形下要本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民法通则》规定的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既可以包括合同行为,也可以包括侵权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注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对于那种侵犯本人姓名权而从事的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是否还坚持认为应当由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呢?当然不可以。因此,对于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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