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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不明与表见代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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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案例研究专版发表了陆才华先生《从本案看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之不足》一文,就我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不敢苟同陆才华先生的观点,认为乙单位不必支付10万元货款。现将理由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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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授权不明与表见代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甲单位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属授权不明的情况

从陆才华先生的文章看,甲单位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其委托代理的形式系口头形式,甲单位并未向乙单位明确王某的代理权限和有权代理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应当视为王某在该买卖合同中始终有全部的代理权。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王某离开甲单位后,甲单位终止其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将此情况通知乙单位,因此,甲单位应当承担其委托代理授权不明及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未及时告知乙单位的民事责任。乙单位在不知甲单位与王某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向王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法院可驳回甲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表见代理与授权不明的区别

所谓表见代理,指对“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责任。而所谓授权不明,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事项和时间等约定不明确,从而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是在有权代理时间内为有权代理行为。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是从被代理人与代理关系外的第三人即被代理人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规范的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因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而引发的法律问题。而授权不明是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角度出发,规范的是因被代理人授权不明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因授权不明导致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或者在代理时间之外、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可以引发善意相对人的表见代理主张。本案即属这种情况。

三、本案适用法律的其它意见

也有人认为本案可采用“反向解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代理权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纵观本案,造成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的过错在甲单位,因此,甲单位对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有关本案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国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系由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次明确加以规范,既然法律认可了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可以类推到包括合同的履行等一系列民事行为,而不必仅仅局限于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单位向王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另,陆才华先生在其文章中提出修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笔者认为,如果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章节里就表见代理而引发的其他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加以规范,不仅超出合同法所应规范的范围,也不符合立法的科学。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有关表见代理制度只规定了默认他人以其名义为代理行为的表见代理,因此,表见代理行为效力问题宜由我国正在着手制定的民法典加以解决。当然,作为权宜之计,最高法院可以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作出扩大解释,说明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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