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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行为概念是19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为《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也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因而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遂判为有效。
上述案例,是直接采用法律行为制度作为解决现实法律争议的规则,而且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法官都在运用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其判案的依据。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法律行为制度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功能。
(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具有设权功能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通过法律行为原则三大有效要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肯定了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指在私法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以法律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其依据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3]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符合人类追求个人利益的本性。私法自治,在法律上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在私法领域,只要是法律未加明文禁止的,不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应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其意思表示变更消灭其相互关系,这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我们可以说,通过法律行为来自我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私法自治的工具。
在本案中,法官通过法律行为原则,肯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婚姻领域内的自治行为。明确了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应该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这样一来,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就可以使私法自治原则发展为不仅在合同领域,也在物权,婚姻,遗嘱等其它领域广泛的承认主体的意思自治。除非法律禁止的,民事主体原则上可以为一切行为设权。
既然私法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因此,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法律行为以及私法自治在整个民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法律行为原则维护了民法的逻辑自足性,整合了民法体系
在本案中,法官遇到了婚姻合同的难题。婚姻合同不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承认。当事人通过合意创设身份关系的过程中,尤其是创设婚姻关系过程中,主要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感情因素,对此很难设定一定的行为标准来加以判断,法律不应也不能对这一过程进行调整,否则,就意味着国家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过分干预。对这一过程的调整应当通过道德规范来进行。因此,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继承、收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合同法也不能调整婚姻关系。
在审理本案时,法官巧妙地避开了关于婚姻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而采取了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原则来审理此案。用法律行为原则来处理这一争议,弥补了民法分则不能调整的法律真空,体现出法律行为原则具有整合民法体系的功能。
德国民法典起草受潘德克顿学派的影响,确立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民法典模式。在德意志,编别法创设了总则编,融入了一系列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包括解释罗马法而形成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各种分则中的行为提取公因式形式的结果,从而使得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合同中的合同行为、遗嘱中的遗嘱行为、婚姻中的婚姻行为等行为都通过法律行为获得了一个共同的规则。正因为设立了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从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结构,避免了法律规范的重复和冲突,同时保障了总则统帅整个民法典甚至整个私法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那么民法的各个部分是散乱的,很难形成民法的总则上,总则部分最多只能包含一个主体制度。正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使得散见于民法各个部分的杂乱无章的表意行为有了共性的东西,从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制度。[4]所以,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法律行为原则具有制度解读功能
法律行为制度有助于法官、学者和民众正确理解民法的制度,尤其体现于债法中的各项制度,具有制度解读功能。它为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的总则性规定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新型案件提供了基础。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它把合同,婚姻等抽象化为法律行为制度,并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预见,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律行为制度也已经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法官常常要引用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作为其判案的依据。
法律行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作用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必要的。
在我国,既然民法通则已经对法律行为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既然该制度已经为大家所普遍接受,既然这种制度安排也没有表现出体系上的缺陷,那么没有充分的理由,就不应当取消该制度。法律本来就是一个积累的过程,民法体系经过长期积累,形成了必要的行为规则,已为大家普遍接受,就应当继续保留。虽然目前我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缺陷和不足,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行为制度本身在民法体系中的巨大作用。在新的民法典中,我们应该对该项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而绝对不应该取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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