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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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行为制度历来为众多法学家津津乐道,争论不休。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对法律行为概念莫衷一是,内部分类错综复杂。各种理论学说均能言之成理,具有各自的合理性。但从民法角度来说,现今我国民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分类显得比较混乱;立法实务和理论研究脱节;与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不一致,这些情况都造成了不仅普通百姓对民法概念敬而远之,甚至法律工作者对其深奥晦涩都颇为不解,对此,我尝试对法律行为重新分类,并重构民事行为制度体系。
客观地说,“法律行为”起初为民法学概念,这一点为法学界的共识,该词最早见于德国十八世纪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Daniel Nettelbladt,171—1791)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actus,juridicus)。[1] 德国法学家胡果也从民法学角度出发创造并于1805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中使用“法律行为”一词。[2] 随后,以此为基础,法学家们推导出民法学上一系列概念,形成了一个非常精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最重要的基础概念,法律行为乃是相关制度甚至民法总则的基石。
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行为”概念为个法律部门吸收借用,逐渐上升为最高位的法律概念。它被法理学用以描述和解释一切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等)的行为现象。正由于此,原来仅仅存在于民法知识框架里的法律行为概念已经无法承载这种意义,否则将导致整个法律体系解释上的困难和混乱,使我们不得不面临法律行为概念同时存在于上位和下位体系,而且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交叉重复,界限模糊不清的局面。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法律行为上升为统领一切法律部门的行为现象的最上位概念符合法学研究发展趋势,因此是合适的。同时,当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对整个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学理性做出巨大贡献后,应该回归本原意义,即准确界定为“法律表示(示意)行为”。[3] 否则,固守法律行为概念,我们将在各个法律部门各自对应宪法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范畴的时候,却找不到与上述数者平行对应的民法中的行为概念。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做出了尝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到六十一条使用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唯有我国采此概念。从《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民事行为被界定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4] 但自“民事行为“概念为立法所采,一些学者便提出了不同看法,希望予以纠正。我以为,该概念具有合理性,是可取的。(但对其应予重新定义,不能使其挤占“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空间。)因为胡果在其著作《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把法律行为内涵解释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适法行为”,[5] 故有人认为法律行为以适法性为要件。为了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不必要争论,《民法通则》创设了“民事行为”一语,是为一大贡献。
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行为制度的设计中真正的缺陷在与赋予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而不是使用了“民事行为”一语。《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此定义不仅背离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原意义,即应该以意思表示为唯一核心构成要素,本身不应含有任何法律效力性评价,而且让民事行为制度不能顺畅连贯,使普通市民难以理解。
总而言之,《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制度广受诟病之处正在于此,亟需补正乃至重新建构。对“民事行为”的内涵也要重新界定,建立合理完善的分类体系,用以涵盖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现象。唯有此,才有利于法学理论内部的和谐统一,也有利于法律实务的运作,更重要的是,清晰明了的概念分类和制度体系才能缩小现实生活和民法的差距,减少普通市民了解民法的困难。
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民法理论,一些学者以及现行的《民法通则》业已对民法上的行为作了相当完善的分类,构建了具有很高价值的制度体系。下面来一一介绍并从中借鉴。
(一)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分类
行为
法律行为(法律表示/示意行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
事实行为为
(二)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的分类
民法上的行为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 (主要是适法行为)
(三) 一些学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6]
民事法律行为
意定行为:有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无效行为
法定行为:法律肯定行为(如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法律否定行为: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综合以上诸种分类,可以发现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分类仍将法律行为界定在民法学的知识框架内,而《民法通则》的分类也存在弊端,(前文已有述及)彭诚信先生的分类则舍弃了一些传统的名称概念,并将民事法律行为上升为可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类似概念平行的整个民法的行为概念,用“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取代“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是本原意义上的民事行为的重新建构,我亦以此为蓝本拟制民事行为制度体系的分类概念,如下: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事实行为:合法的民事事实行为/不合法的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上述分类,主要有几点是为重新建构的基石。
(一)将“民事行为”作为民法部门的最上位行为概念,统帅一切涉及民事法律的行为,使之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该“民事行为”的内涵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一语相去甚远,而与大陆法系民法里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一词和彭诚信先生所作分类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词相类。
(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具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法性特征,而仅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构成要素,而且民法只基于此来评判或赋予其法律效力。
(三)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行为”概念前加上“民事”一词,而且对其的外延设定不仅仅以适法性为要件,应当包括不合法之民事事实行为。
首先,《民法通则》设“民事行为”一语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创新,但从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对其的概括却失之精当,立法者认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按其意图,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下位概念,应当说这种思路也是正确的,尽管它损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原含义。“但《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和表达方式上看,它们的包容关系却完全倒置了,竟把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了,这种立法技术的错误导源于对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7] 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定义挤占了本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存在空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