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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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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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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初步确立和形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框架,但是其理论尚不够成熟和完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在构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过程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问题在认识与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已经成为具有定势的思维习惯,甚或是走入了理论误区。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确立,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了比较深入、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并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框架。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尚不够成熟和完善,在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甚或在一定程度上走入了理论误区,并且已经形成一种具有定势的思维习惯。对此,有进一步进行理论反思与重新探讨的必要。

一、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本质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要式”与“不要式”

“要式”与“不要式”,这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所谓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成立的行为。如根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的行为即是此类。从民法史上考察,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源于人们对罗马法“要式契约”的抽象概括。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契约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也就是说,必须采用动作(形式语言)或术语(固定套话)的方式即一套在历史时代单纯表现抽象行为的程式才能设立法律行为,如铜块和秤式、拟诉弃权式等契约形式。可见,罗马法的“要式”,是特指要式动作或者术语。这种要式,是一种特定的行为“仪式”,行为人通过这种特定的行为仪式以示其行为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其行为的公开、公正与合法,是一种重行为方式而不重意思表示的“行为”形式,是真正意义上的“要式”行为。然而,与罗马法制度不同的是,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要式”,则是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存在形式或者已经存在的表意行为所应当履行的某种“行政”法律手续,既不能与罗马法的要式行为同义而语,亦不应当在“要式意义”上判断。因为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穿凿附会。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所谓“真正”与“不真正”

四、民事行为无效没有“绝对”与“相对”

【参考文献】

[1]俞宏武,鲍遂献.违法行为也是法律行为[J].政治与法律,1985,(5). [2]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J].法律科学,1996,(1). [3]高在敏,陈涛.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J].法律科学,1998,(5). [4]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6).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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