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营经济异常活跃,公民个人经济交往及伴随的经济利益非常普遍,债权债务的流转、清偿亦十分频繁。与此同时,各种各样的经济矛盾及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以各种方式索债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形形色色债务的案例较多,这里就隐藏或者夹杂着不少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与民事经济纠纷有部分相似之处,常常给实际处理带来定性上的认识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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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身并索取债务的行为定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1:钱某与高某曾因扒窃被抓,后高某释放,而钱某被处以劳教,钱某怀疑其被处罚系高某告发所致。解教后,其于一月份找到高某,采用威胁方法,要求高某赔偿12000元,高某只好先付给钱某五千元,并答应三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个月后,钱某频频打电话向高某催逼七千元所谓欠债,高某则予以回避应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钱某等数人偶遇正欲开车离开的高某,遂上前拦住讨要余款。高某见对方架式,即将手中装有钱款的包传给自己朋友后逃跑,但被钱某等人抓住。钱某遂伙同他人挟持高某乘出租车至某饭店并开房间继续向高某讨钱,声称不给钱就走不了,但未采取其他暴力强制行为。高某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并要求送到饭店。后钱某等人看住高某,直至拿到高某朋友送来的七千元才放高某离开。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3吴某系本市某公司经理,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遂通过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货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姚某向吴某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吴某因公司无资金归还,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债应付。姚某遂在纠集人员上门多次催讨未果后,终将吴某找到,并将吴某挟持至某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还采用殴打、让吴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众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压,并逼迫吴某打电话借钱还债,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吴某家属带钱来宾馆并交给姚某才让其离开。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1、客观行为的方式决定了罪名的不同。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从被挟持人身上劫取财物,则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包括押解被害人各处借款并进而予以非法占有,也由于可视为是一种当场劫取而认定为抢劫。而以将实行某种对被害人不利行为进行威胁,或者扣押物品进行交换来要挟对方付钱以及仅针对本人且事后得款等等行为,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案例1的前半部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案例2的行为虽有挟持人身行为,且使用轻微暴力,由于其主要采取不付钱将对被害人实施不利行为及扣押证件的威胁、要挟手段,同时采用允许事后付款的勒索方式,故亦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对于挟持人身强制性不强而主要采用幽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方式达到索债或其他目的且非法拘禁行为有一定持续性的,或者以索取真实存在的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案例3是属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非法拘禁案件。挟持人身暴力强度大及人身强制性明显,通过被害人本人向其亲戚、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员要钱或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朋友、所在组织勒索钱款,不管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均应当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案例1的后半部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绑架勒索罪。
2、一行为中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变化导致罪名变化以及一罪与数罪的认定。如案例1,敲诈与勒索被敲诈余款的行为虽然是一个有联系的行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转变,就应当从刑法上评价是否成立数罪的问题。该案犯罪嫌疑人钱某开始是强行勒索的故意,行为方式是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罪毫无疑义,但在被害人拒绝勒索并逃跑时,钱某伙同他人追赶并挟持高某至饭店,以限制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钱财,这一行为过程说明犯罪嫌疑人钱某的故意由一般的威胁敲诈转变为了限制人身的绑架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也转变成挟持被害人及扣留人质进而勒索钱款,对照刑法,该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但究竟认定一罪还是认定为数罪,还要看具体案情。具体来说,行为人控制人身自由并由此勒索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绑架勒索罪,如果为勒索此前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财物或余款,那么先前行为可能单独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进一步说的话,先前敲诈勒索未取得赃款,并由此发生绑架勒索取得敲诈款或仍未取得该款,由于两行为存在吸收关系,不再单独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以绑架勒索罪这一重罪来吸收,按绑架勒索一罪处罚。但是先前敲诈勒索行为中已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形成未付的被勒索款,即所谓敲诈勒索的余款,并为索取该敲诈余款而进行挟持人身,不管是否最终取得财物,前行行为均应单独成立敲诈勒索罪,并应该与本次绑架勒索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案例1中的钱某,先前敲诈勒索已得款5000元,后又以挟持人身的方式勒索到敲诈余款7000元,应该以敲诈勒索罪与绑架勒索罪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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