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人能够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不仅受法人性质和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受法人目的的限制,以不超出法人性质、目的范围和法律的规定为原则,否则,即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并被立法确定为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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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企业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 [1]。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持久有效是同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和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世界性影响分不开的,其中,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是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产生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经济上的渊源,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则是该说产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渊源。
英美判例法确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而且还对世界上其他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民法的重要原则。《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于其目的以外不享有人格。” [7]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8]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不仅其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企业法入、法定代表人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9]
(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根本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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