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区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建广场,为此,该区管理委员会(机关法人,以下简称管委会)和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事业法人,以下简称拆迁办)在本区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倪某的房屋在拆迁的范围内。倪某与拆迁办协商后,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上对补偿款的数额、搬迁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作了约定。后倪某反悔,未如期履行搬迁(不交付钥匙)的义务。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建广场的工程建筑队用挖掘机将倪某的房屋强行拆除。5个月后,倪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区管委会和拆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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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属行政案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该案系何种案件、应如何审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行政案件。管委会是行政机关,拆迁办是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拆迁办与原告订协议虽说是民事行为,但他们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是行政行为;他们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不合法,审理时,还应查清两被告与建广场的工程建筑队的关系,以确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争议。原告对协议反悔而未如期履行搬迁义务,被告未寻求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擅自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
一、管委会、拆迁办都不是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不同,可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该案中,管委会是机关法人,但它不是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在该行政区域内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裁决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能均由其行使。拆迁办是事业法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同时,该区建设局也未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拆迁办不享有行政管理权。
三、对此纠纷如何解决有相关规定。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江苏省高院于2004年5月在《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见,对拆迁纠纷经裁决后仍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是行政案件,房屋拆迁裁决部门是被告;达成协议后反悔引发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因此,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符合行政诉讼的原理。本案原告起诉时,虽未涉及到安置、补偿的问题,但他反悔的目的是要增加补偿款。如原告对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有异议,另当别论,如起诉,被告也只能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虽说拆迁办的主管部门是建设局,建设局是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但不能说拆迁办也能行使管理职能。
四、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管委会和拆迁办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具有实施拆迁工作的合法资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补偿等问题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理应如期履行协议。原告如对拆迁补偿协议反悔,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未按照拆迁协议如期履行义务,也应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先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侵犯原告权益。为此,笔者认为,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拆迁安置补偿和拆房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一并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两被告不承认拆除了原告房屋的问题,因为建广场系被告的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队为被告施工而拆除房屋,所以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如被告对拆房的范围授权不明,责任也在被告方,由被告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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