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东会的非长设性,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办法监督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是不现实的。为此,我国《公司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日常监督委托给特定机构行使,设计了监事会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设计过于筒略,缺乏可操作性,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直接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有虚名,纵容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攉国有资产,从而阻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严重影响我国国企的转制改革,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于是建立健全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是现实必要的。考察国外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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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检查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因为只有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才能防止监事会被董事会所支配和利用,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而要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与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任命机制、任职资格限制、任期、议事机制、表决程序、职务保障等密切相关。
1、完善任命机制、任期、任职资格限制方面的相关制度,从人员组成等方面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
在任免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但未在投票方法上细化。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经理一般为大股东把持,大股东的利益通常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而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全体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为保证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在监事会的选举上,可以不必采用一股一权表决制,而是采取一人一票的办法选举产生。这样,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将小股东的代表选入监事会,另一方面,实现了大股东占多数的董事会与小股东占多数的监事会之间的制衡,确保了公司经营按照正常的商业导向发展。
在任期方面,我国规定,监事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公司的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借鉴有关国家议会选举的办法,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9年,每隔三年更换其中的三分之一,首期离任的三分之一由抽签决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会与监事会共进退,形成消极的纽带联系。
在任职资格限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但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够的,还应包括上述人员的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近亲属。
2、明确议事机制、表决程序,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
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作任何具体规定,而主要交由章程规定。但我国的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拟定,经有关部门认可,由创立大会通过。根据这种机制产生的公司章程成立的监事会必然对发起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一般而言,发起人常常是大股东,而大股东往往担任董事、经理。于是,期望在章程中制定出规范、详尽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达到在程序上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很难的。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笔者认为最好在法律中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
3、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是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关键
如果监事会没有固定的活动经费,则监事会无法运转;如果监事能够被董事、经理任意免职,则没有监事敢行使监督权。因此,监事的职务保障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在这方面立法存在欠缺。笔者认为要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公司内专设一笔基金作为监事会固定的活动经费,用于聘请专业人
只有权力相当,才能达到权力制衡权力的目的。在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监事会的权力不能太小,否则将造成监督不力。而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还应当赋予监事会以下权力:
1、业务监督权
我国只规定了监事会要“检查公司财务”,但未明确规定业务监督权,笔者认为,公司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就不应该在行使业务监督权,否则权利过于集中,缺乏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应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明确规定为监事会权力。
监事的职权明显具有专业化、技术化的色彩,类似于国家的检察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必要完全采用集体行使职权的办法,而且,监事会并非天天都开,但监督却需要每日进行,故赋予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力十分必要。特别对于职工代表监事,由于他们全日制呆在公司,这一规定可使他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行使监事权力,不必因不能及时召集监事会而不能行使职权而着急。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而监事会无权代表公司。但如果公司与董事长作交易时或者董事长及董事、经理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者集有一定股份数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但董事会、经理拒不起诉,怎么办?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解决方法。在这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监事会都应当有权代表公司。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可能遭到董事会的抵制。由于行政决策权利的庞大,如果董事会一意孤行,监事会就有可能不得不诉诸股东大会予以解决。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在董事、经理手上。如果他们对监事会的提议置之不理,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避免因董事、经理的阻挠,而使这项权力成为虚设。从各国监事会制度看,大多国家都赋予了监事会这项权力。
监事与公司董事、经理一样,与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但二者受信托的事务不一样,对于监事而言,它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③。故而,笔者认为监事应与董事一样,应尽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含义、标准基本上与董事相同。
由于监事所担负的是监督职能,其优劣性很难通过量化的标准去衡量,故而要保证监事能“克尽职守”,必须设计监事的“忠实义务”。即监事应当对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进行如实核实调查,并诚实地向股东大会提交自己的监察报告。
为使监事能以超然、独立、公正、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各国公司立法规定业务执行机关成员与经营监督机关
2、监事的责任之设计
监事虽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它处于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地位,故而它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故而它的责任不可谓不重大,而我国的规定相对简略,为完善监事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强化监事的个人责任,如果监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向股东大会提供虚假监察报告,或明知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检举等,一经发现,应当使其停止行使监事职责,甚至可将其免职,并责令其赔偿公司损失。
其次,要求监事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该决策或行为已提前向监事报告或监事已知悉或不可能知悉,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对上述监事的罢免议案,任何董事、监事或十名以上的股东均可提出,由董事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院召集临时股东会予以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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