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有很多人都想要自己创业,因此有些人不想背负那么多责任的时候,就会选择有限合伙。那么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有注册资本的限制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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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存在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问题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原则,“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只享受分红权,真正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是一般情况之下,有限合伙人才是企业真正的主要出资者,这也就是说,主要出资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营权反而是少量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拥有。那么在实践中万一出现普通合伙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情况,这对有限合伙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有限合伙这种经营模式就特别要求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资质、诚信要甚为了解,否则就无法监督制约普通合伙人。
(二)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未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出资形式、剩余出资缴纳的时间界限、验资等,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种相对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设立,但事实上对于合伙企业的运营,特别是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同时,《合伙企业法》与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矛盾,导致实践中大部分组织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大量资金未能够得到充分的流通。
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
据上分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而是随合伙人丧亡而解散,所以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是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多少,以什么形式出资、合伙人出资比例,都由合伙人商定的,法律没规定具体出资限额,也无需要作出资验资报告
(一)主体问题: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合伙的主体
1、比较法上的考察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是否成为合伙人,存在着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立法例。
采许可主义的国家既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又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代表国家为美国、德国、法国。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当设立有限合伙时,为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往往由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由此可见,法人成为合伙人在美国极为普遍。
禁止主义在立法上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是其代表。如依据瑞士《债法》第552条、第553条的规定,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2、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对于法人是否可为合伙人,在学者中争论得相当激烈,在提交的草案中允许法人成为合伙的主体,但在审议草案时又改为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最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我国合伙采禁止主义,仅适用于自然人。
采禁止主义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负有有限责任的法人再承担起无限责任,这些法人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其有限责任成为一纸空文[8];二是如果允许我国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由此可见,对于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禁止,仅指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是不禁止的。
第一条理由是各国采禁止主义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该理由对有限责任存在着误解。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是出资人,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公司承担的其实与普通合伙人一样,也是无限责任。而公司作为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并不会出现采禁止主义的学者所说的使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的情况。因此,这并不能成为阻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法人应可以成为合伙人。
第二条理由是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的。国有企业若成为普通合伙人,确实存在因承担无限责任而使其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就否定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主体的意义。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的许多优点是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而且它还是风险投资的最有效方式,这在美国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实。这样,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是市场化投资经营和交易发展的必然需要,若单单否定国有企业作为合伙主体的地位,虽然出发点是保护国有企业,但其结果恐怕反而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因此,国有企业也应该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为了避免国有财产流失,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其一,国有企业可以决定其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出于国有企业资产维持的考虑,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其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其投资占其资本总额的比例须进行限制;
其三,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时,为避免使整个财产参与合伙,可以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作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企业去参与有限合伙,从而使该法人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形成一堵“防火墙”。[9]
(二)有限合伙的人数:是否进行人数限制
有限合伙的人数,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 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有限合伙的有关规定,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地方性立法中对其做了规定。在有限合伙的人数的规定上,基本均采取了限制主义。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 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其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4]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相对高些。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学习美国做法,对有限合伙人数采取不限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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