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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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隐性合伙人是否有请求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8年5月份,被告李某得知A市甲房地产公司剩余一间店面(属手续等办房产)要卖,因其钱不够,所以就邀原告张某合伙买该店面,议定后以被告李某出名字,并以18万元将该店面买下,同时被告李某写一份与原告张某合伙购店的证明给原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产是物权领域较重要形式,对房产所有权着重对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了登记和公示制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证据是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李某合伙买店),而且这份证明现在被告李某又否认,称其是违心写给原告的。
因此原告的证据单薄,是孤证,而原先以被告李某名字买店的事实,被告陈胜提供的一份与A市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现在被告李某的否认其开给原告的证明,都可以说明该店原来的买主只有被告李某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虽然俩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无效,但由于原告对此买卖无请求权(诉权),因此,应当判今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形式有两种(显性合伙和隐性合伙)原告与被告李某合伙买店,从本案的合伙形式来看是隐性合伙,虽然现在被告李某否认其出具的一份证明(即其与原告张某合伙买店的证明)真实性,但由于被告李某不能用其它有效证据来反驳,因此,该证据虽是孤证,但还是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经有足够的法定证据。但由于其它证据都证明只有被告李某一个所买该店,基于房产权重于法律形式的保护和排他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显性合伙人进行保护。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目前法律虽然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来没有规定很具体,但与显性合伙人相比也有降一格的法律保护规定,具体可以从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来诠释。“合伙财产处置,未经合伙人同意,无效。”这是对显性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而对隐性合伙人权利的保护只能从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关规定来界定,“第三人取得某项财产权利时,如果是善意的,就有效,否则无效。”这是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因此,从法律递格立法技术来看,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是有一定条件,但有条件并不能等于没有诉权,因此,原告有请求权(即诉权)。
评析:
从本案来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伙买店契约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明确的,但原告张某与该店之间是处于什么样的关系呢?由于该店是以被告李某名字购买的,虽然手续未完整,但已经实际交付,从我国物权折中原则来看,物权关系已经形成,该店物权权利人是被告李某。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和排他权;而债权则是一种对特定人权、相对权和非排他权。从权利的性质可以看出,物权中的支配权的效力要比请求权强硬,其法律上的效果表现为支配权的优先权。但是本案中的店面既负担物权的支配权又负担债权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支配权优先实现,这就是支配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所决定的。物权在法律上属于支配权,债权在法律上属于请求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也就是第二种意见所说的隐性合伙关系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因此,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一般优先实现,也就是说一个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他们的债权,是不能够排斥他人即第三人的正当权利的(也就是第二种意见所说的善意取得)。但是不管怎么样在当事人之间自然会发生请求权的效果,而这种效果则能排斥第三人的非正当权利(即第二种意见所说的恶意取得)。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张某有请求权(即诉权)。
另外,在本案来看,原告不仅有诉权,而且还能胜诉,因为被告陈胜在法律递格中就是第三人的地位,那么作为被告陈胜是否在该店买卖中无过错,是善意呢?
显然不是,原因有三:第一,因为该店无合法手续,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被告李某与被告陈胜就该店的买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因此,他们就该店面进行买卖是存在违反法律的过错。第二,被告陈胜以低于市场价5万元买来该店,主观上显然存在非善意的行为,他们应当想到价格如此便宜应当有问题,主观上也有过错。第三,2001年12月2日,被告陈胜与被告李某为了逃避缴纳房产交易税,竟要求A市甲房地产公司跨越被告李某重新签订假的房产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条款和时间恶意倒签等违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在法律上被告陈胜不能作为善意的取得人存在,因此,被告李某与被告陈胜之间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也应当得到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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