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规范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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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但书承认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另作约定,这就意味着在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既可以约定全体合伙人均事先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部分合伙人则放弃优先购买权,还可以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各合伙人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可见,该条主文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合伙协议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该问题仅影响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像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那样事关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故可交给各合伙人自行约定。下文讨论的内容,仅限于合伙协议中未对优先购买权另作约定的情况。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须有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此所谓“合伙份额”,既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也包括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引起转让的原因,既包括合伙人自愿转让其合伙份额,也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在以合伙份额出质的情况下因行使质权而转让合伙份额。
其次,须向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如果是在两个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合伙人是将合伙份额出卖给第三人以收取价金,还是将合伙份额折价给第三人以抵偿债务,均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将租赁房屋折价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供参照。
最后,须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确定该“同等条件”的标准有二:一是转让方自行确定或者人民法院、质权人依法确定的转让条件;二是转让方与第三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该“同等条件”的内容,既包括价款条件相同,也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其他交易条件相同。
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须将其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通知转让方,原则上就在双方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于此情形,应类推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允许权利人请求法院宣告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这既不影响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近亲属时,可否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不允许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持否定意见。原因在于:合伙份额的转让,不单单涉及转让价格问题,更关系到合伙人之间信任关系的维持,甚至决定着合伙企业的存续。为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此一规定可供参照。当然,如果转让方与其近亲属之间约定的转让价格较低或者系无偿转让,那么在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应以该转让份额的市场评估价来购买,而不得要求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以免损害转让方的利益。
在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由于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第三人须经修改合伙协议后才能成为合伙人,故在转让方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可能善意取得该合伙份额。于此情形,并无类推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余地,其他合伙人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时,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会发生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此时有两种处理思路:其一,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之间可自由转让合伙份额的规定,由转让方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合伙人中进行选择;其二,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即由各合伙人“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赞同后一种思路,因其一方面体现出对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持各合伙人之间所持合伙份额的比例关系,维护合伙企业的稳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戴孟勇
(本文受教育部社科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编号:06JC82001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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