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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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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投资方式的日趋多元化,有限合伙这一被世界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组织形式,正以其独特的优势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2007年6月1日,中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为合伙制企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相对于发达国家有限合伙的发展仍存有较大的差距。本文对有限合伙的设立、管理等五个方面,从以美英法为主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角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实现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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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合伙有限合伙比较研究

一、有限合伙的历史发展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台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企业合伙形式。它是英美法系中一项法律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实际上,有限合伙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这种制度安排使中世纪欧洲财富的持有者,能秘密进入商业活动获取丰厚利润,且承担的风险损失有限。有限合伙作为公司制度的先驱,极大地促进了中世纪欧洲及地中海沿岸贸易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首先为1673年法国商法所承认和保护,后来被1807年法国商法典23.28节吸收。英美两国在20世纪初相继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我国也于2007年6月1日发布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

(一)关于合伙人

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决定了有限合伙至少应当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人的资格,美国、法国、英国、德国等国家没有限制。比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包括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财团、社团和公司”。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时第六十条有一个衔接性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极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有的地区则不允许公司或法人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比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香港有限合伙条例规定法人团体仅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对于合伙的人数,有的国家和地区从维护合伙的“人合”性质角度出发,规定合伙应有一定人数的限制。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得超过二十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同时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仅剩有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由此推断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区间限制都在[1,49]。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未对合伙的人数进行限制。在美国,拥有成千上万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也不鲜见。正是有限合伙对合伙人的责任限制更多地表现为“人的区分”,所以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领域。

(二)有限合伙的出资方式

有限合伙,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部分是对合伙债务以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的国家对其出资方式进行了限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日本公司法》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包括两合公司在内的持份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形式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的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笔者的观点是倾向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做法,劳务出资在国外健全完善的市场体制下,再加上强有力的监管,能够体现出资人具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不够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合伙人若以劳务出资,则使其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体现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特点,不符合设立有限合伙的初衷。

(三)关于登记注册

鉴于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各国一般都规定有限合伙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条规定:“设立有限合伙应向州务秘书提交一份经签署的有限合伙证书,该证书应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地址、接受传票的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商务地址、有限合伙的解散日期以及普通合伙人决定的其他事项。”《德国商法典》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两合公司应向其住所所在辖区法院申报商业登记,申报应包括股东的姓名和出资的数额;但在公告时,只需注明有限责任股东的人数,不公告有限责任股东的姓名,身份和出资额。”我国香港有限合伙条例第四条规定:“有限合伙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册,如未注册,则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人视为普通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可以看出各国对有限合伙的注册登记态度和做法大相径庭。

三、有限合伙的管理

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各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原则。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即直接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同时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企业的控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直接或接受委托从事任何对外经营活动。”

(1)美国:《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合伙的控制,负责就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并且规定了下列行为不构成对“参与对合伙的控制”: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职员、董事或股东就有限合伙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以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为有限合伙进行担保;提起诉讼,或为有限合伙的利益提供代表诉讼等等。同时该款还规定,即使有限合伙参与对合伙的控制,也不是对所有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而仅对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并且基于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而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的交易对方负责。

(2)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经营活动,否则就要和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和义务负连带责任。”根据有限责任股东从事对外的经营活动的次数或重要程度,有限责任鼓动可以被宣布对公司的所有义务或仅对一部分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3)日本:日本公司发并未对限制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参与管理公司业务,但按照该法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

“两合公司执行业务的有限责任股东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连带赔偿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即对因此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两合公司的实施了使人将自己误认为无限责任股东行为时,该有限责任股东对基于该误认与两合公司进行交易者,承担与无限责任股东相同的责任。”

(4)中国香港:香港有限合伙法第五条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合伙业务,其必须对参与管理期内所招致的一切债务以及义务负法律责任,犹如他是普通合伙人一样。”

四、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并不代表其在合伙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除了制定合伙协议并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参与利润分配外,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表决权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构成参与对企业控制的前提下,合伙协议可以赋予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人以对任何问题的投票表决权。”《法国商法典》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股份转让、公司国籍变更、公司章程修改的时候,可以行使表决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有: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权利。

(2)咨询权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有限合伙的业务同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法国商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提出书面质疑,公司的执行人应当书面予以答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人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等等权利。

(3)知情权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记录,并经合理请求后从普通合伙人处获得有限合伙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真实和全面的信息,有限合伙的税务申报表副本以及其他关于有限合伙事务的正当和合理的信息。”《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有权每年两次获取公司的帐册和文件。”

五、有限合伙的利润分派和退伙

(一)有限合伙的利润分派

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的国家对有限合伙利润的分派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债务超过合伙资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分配利润。”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清偿起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和规定都是从公平角度来平衡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合法约束。

(二)有限合伙的退伙

为了保证有限合伙在一定时间的经营可续性,使普通合伙人有充足的时间利用有限合伙的投资去获得更大的利益,有的国家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合伙因有限合伙的随意退伙而带来的资金风险和道德危机。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只有在合伙协议规定的时间或规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可以退出有限合伙;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时间和导致其退伙的事件,有限合伙人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普通合伙人,方可退伙。”

但是有的国家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的限制却没有那么严格。比如我国《台伙企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火。”同时第七十九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通过和美国有关有限合伙人退伙制度的比较,我国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限制更少,尤其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即使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也不允许使其退伙,这样就照顾到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合伙人的切身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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