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殷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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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殷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付某,男,1961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1967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殷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6)光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殷某不服,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份,原告与陈某、殷某合伙在四川汉源建一电杆厂,按约定合伙经营,利润均分,风险共担。2002年6月,由于三人出现矛盾,陈某退出合伙,在陈某退伙时三人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部清算,并退还了陈某的投资和付清了陈某应分配的利润。此后,电杆厂由我和被告共同经营,直到2003年4月16日以后,被告为独吞企业投资和利润,一直拒绝与我结算,至2003年12月份,在我无奈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与我结算,经光山法院和信阳中院两审,因被告拒绝提供据以结算的帐目,导致部分投资和利润未算清,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我合伙投资、设备及其应分配利润款10万余元。在诉讼中变更为412182.85元。重审时变更为应得利润263113.4元;应分债权、设备、存货作价143835.00元,合计406948.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0年初,答辩人通过考察,在四川省汉源县投资并注册“汉源永发电杆厂”。同年底,付某与陈某参与我内部合伙,2002年6月,因企业亏损,陈某退伙。2002年2月,我与付某又以汉源电杆厂为基础,与四川省甘洛县电力设备工程公司合伙成立了“甘洛电杆厂”,两个厂均独立经营,单独核算。在合伙期间,我负责汉源厂生产,付某管帐,而甘洛厂的生产和帐目均由付某一人掌管,由于付某利用管帐之机,采取涂改帐目,虚报开支,将甘洛厂调运汉源厂三批电杆的收入不入帐侵吞合伙财产,双方引发纠纷,先是付某起诉答辩人,要求结算汉源厂的资产,继而答辩人起诉付某,要求结算付某负责甘洛厂的资产,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付某起诉答辩人的案件,已作二审判决,现付某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在同一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重审时辩称,2003年4月16日以后至2005年3月份殷某生产2224根电线杆,生产成本498176元要求一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殷某通过考察在四川省汉源县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永发电杆厂。同年年底,付某及陈某到汉源参与内部合伙。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具体出资约定,也没有明确分工。2002年4月,付某、殷某又与他人合伙共同在四川省甘洛县另建甘洛电业设备公司电杆厂。汉源、甘洛二厂各自独立核算。2002年6月16日,陈某退出合伙,汉源电杆厂由付、殷二人继续合伙经营,至2003年4月双方因算帐产生分歧,随后厂内事务由殷某主理较多。同年7月付某离开汉源去北京,殷某一人留守,同年10月付某从北京回汉源,双方因帐目问题分歧加大,年底付某彻底离开汉源电杆厂。双方合伙期间一直没有正规建帐,平常二人皆自由收支,然后不定期算帐汇总。在原审中双方分别提交了2002年6月16日、9月10日、11月1日;2003年1月24日、3月5日、4月16日的算帐清算。付某认为应以2003年4月16日算帐为基础继续往后算,殷某认为前几次算帐有多处错误,付某多算了自己的投资,多报了开支而少算了自己的投资,而付某不愿纠错,故没有在4月16日算帐清单上签名。后因合伙结算引发付某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以(2003)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168091.00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权19787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98935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合伙事实及2003年3月16日、4月16日结帐的事实,并确认止于2003年4月15日殷某手中尚存合伙盈余116627.40元,付某投资款182439.10元,殷某投资款146054.9元尚没支付;确认2003年7月10日、8月20日、9月25日、11月5日、12月10日回款由殷某保管的永发电杆厂存款342930元;殷某还收回雅安电信公司8850元,汉源城建局24000元,汉源电信公司3520元,汉源电力公司欠款197870元作为共同债权,付某于2003年4月28日、7月9日从龚电公司收回货款23160元。还确认由殷保管库存电杆287根及设备。后中院以原审法院查明回款较多,但生产情况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结算意见,故不宜先分割合伙财产。鉴于永发电杆厂的后期帐目及回款由殷某掌管,且回款已超过二人投资的总和,付某已提出退伙,为保护付某的合伙投资,殷某应当先退还付某的投资款。原判决对其余的债权、债务及殷某的后期开支在尚未全部查清前一并结算处理,可能导致不公平。待有证据后,付某、殷某可对此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对付某的退伙请求亦没支持,但实际二人已散伙,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改判。于2005年10月22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光山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解除付某与殷某在永发电杆厂合伙关系。三、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付某投资款182439.1元,驳回付某其它请求。2006年2月付某提出结算投资,分配利润等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以(2006)光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付某合伙利润款218369.40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权由付某、殷某共同享有。殷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29日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一、由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合伙利润款73674.3元。
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务197870元由殷某、付某二人共同享有。
三、四川省汉源县永发电杆厂库存电杆287根归殷某、付某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81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150元,原告付某负担5000元,被告殷某负担7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间内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审 判 员 王 ×
审 判 员 刘 ×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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