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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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去世 共同债务起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年6月,郭大建雇请兰飞飞开挖掘机,到他和刘火清合伙经营的矿点施工。同年7月,施工停止。2008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郭大建与刘火清应付兰飞飞拖车费9000元,刘火清当即给付兰飞飞现金1370元,余款7630元由郭大建和刘火清两人向兰飞飞出具一张欠条。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侵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被告郭大建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基于合伙关系向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依法追偿。而且原、被告与刘火清之间的关系、刘火清与其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郭大建申请追加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依法驳回该债务人的申请,并判决由其偿还债权人欠款763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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