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8月6日,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刘三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一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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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二、刘三隐瞒经营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合计58171.54元。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二合伙人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依据不充分;
(2)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
(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4)被告刘晓虎、靳青燕认为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三、刘二之间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系三个股东地位,为明确的个人合伙。刘一入伙前,被告刘三、刘二借用宜昌市某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而该经营部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资格,并非系被告刘三、刘二所辩称的宜昌市某物资贸易公司盛昌经营部,且上述二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者的联系,因此,二被告辩称刘三、刘二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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