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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沈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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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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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周某与沈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周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某、周某与被告沈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某、张一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庞一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仇伟、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周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联合经营韶山名人馆,联营前,名人馆系两原告所有,各占50%的股份,总资产折合人民币7万元。联营后,原、被告对名人馆的资产7万元进行了确认,股份比例为伍某30%、周某30%、沈某40%,被告应出资28 000元给原告,然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直至联营结束后都没有支付。2008年5月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联营关系,并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有应付款76 331元,被告应承担30 536元,联营期间被告在名人馆借款15 000元,应退给原告9000元,库存货物32 4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金28000元,联营欠款30536元,联营时借款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辩称,1、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一个临时承包合同,对其中应付款76 331元提出异议;2、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三(伍某之妻),所以联营协议中的股东应是张三,而不是伍某;3、在联营时有应收款和应付款没有清算;4、被告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不应再交股金给原告。

原告伍某、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7万元,商场库存货物折款46 449.8元及原、被告入股投资比例分配的情况;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

3、2008年5月2日名人馆盘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库存货款32 468.8元,应付款76 331元的情况。

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条库存货款46 449.8元有异议,在合伙期间已销售部分货物,实际库存只有32 468.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应付款76 331元有异议,不实。2007年5月27日之前应付款不能算联营合伙债务,应扣除,被告已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即孙爱良、唐三等6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书及有关证据证实,应减去43 518元,实际按40%计算,只13 125.2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未签字不能认定。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49、50、51、52、53、54号民事调解书6份,拟证明孙爱良、唐三等6人起诉张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张三个人经营名人馆;

5、唐三、彭三等6人的收条28张,计人民币52 930元,拟证明2006年之前的帐不应计算由被告支付;

6、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是张三,不是伍某,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何意如的帐单,拟证明沈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已垫付32 722元应付款;

8、拆迁公告,拟证明韶山名人馆拆迁的事实;

9、周煦阳关于柜台分租租金记载情况一份,拟证明2007年柜台已租出,租金已预交,租金入了联营体的帐;

10、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份合伙退股后有清算。

原告伍某、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清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伍某与张三是夫妻关系,联营协议上签的伍某的名字,被告沈某也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主体不符;对证据7,认为何意如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涉及承包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属实;对证据9,柜台分租租金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2006年的退股协议,不影响2007年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7日,原告伍某、周某与被告沈某经协商合伙经营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订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伍某占股份30%、周某占股份30%、沈某占股份40%;联营以前的货物折款46 449.8元之外,余款由伍某、周某负责,应收款亦由伍某、周某所有,联营以前沈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沈某个人负责;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万元,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担;门面租金6万元/年,由股东三人共同承担;联营期间,三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其他事项。但被告沈某未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其应缴股金28000元缴纳到位。至2008年5月5日,原、被告三人就韶山名人馆商场的经营问题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日起,由被告独自临时承包经营,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商场经盘底,尚有库存货款32468.8元,应付款76331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等费用,双方终止合同时,以此次盘底为基数进行清算,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6月份,由于韶山市城市建设的需要,韶山市名人馆被征收,之前因往来帐目不清,韶山名人馆部分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商场停业。双方因应缴股金及应付款等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现双方因承包形成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实质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韶山名人馆的负责人为张三,张三与原告伍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联营协议主体之一为原告伍某,而非张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伍某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伍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某按联营协议约定,对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0 000元,应承担40%股份即28 000元的出资,被告未予缴纳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足额缴纳出资28 000元;关于联营应付欠款76 331元是经合伙各方清算认可的合伙体对外债务,而非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后取得对其他合伙成员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代位求偿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清偿了合伙体对外债务76 33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给付应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联营时的欠款9 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周某股金28 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伍某、周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

审 判 员 成 ×

审 判 员 张×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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