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1965年生,私企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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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赖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汉族,1964年生。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65年原审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上诉人谢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某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项目为兴国县贸易广场项目,现讼争的是上诉人退出该项目合伙时税金如何承担的问题。合伙经营项目所在地在兴国县,本案案由即使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的主义务和主债务履行地也都在兴国,兴国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兴国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理阐述,就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章贡区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兴国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赖某辩称:本案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而是上诉人退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上诉人原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兴国贸易广场项目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上诉人与答辩人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关于上诉人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远景公司的协议,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是对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款支付的补充约定,本案的履行标的是金钱,所有协议的履行与项目所在地没有任何关联。《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答辩人住所地在宁都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罗某住所地在章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章贡区,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和章贡区人民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兴国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刘×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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