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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三合伙协议退伙清算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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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系辽宁A厂临时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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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某诉王三合伙协议退伙清算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女,1946年出生,汉族,原系辽宁A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A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合伙协议退伙清算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2)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2年11月14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审判员祝德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由被上诉人王三与任一(王某之夫、任某之父)牵头兴办了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双方未作书面合伙约定),当时挂靠在于洪区大兴乡政府,登记为乡办集体企业,但乡政府及乡工业公司在资金及设备上没有任何的投入,企业开办费用及厂房、场地的租金均由任一和王三自筹,该企业只是每年向于洪区大兴乡工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向于洪区大兴乡人民政府上缴利润。随着该企业的不断发展,经济效益越来越好,增添了许多厂房和机器设备。1992年4月,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以下简称为装具厂)与辽宁省档案科研所(以下简称为科研所)达成联合办厂协议,协议约定:由装具厂投入厂房、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科研所以技术及销售信息作为投入,兴办辽宁A厂,经济性质为联营,主要分配方式为:装具厂每年向科研所支付技术咨询费 30,000元(实际上是以管理费的形式所支付的)。科研所既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双方未约定风险承担方式。1999年10月,应改革的形势需要,于洪区大兴乡政府对所属乡办集体企业实行改制,任一出面,以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该企业创始人之一的身份一次性买断了该企业的全部产权,承担了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与大兴乡政府、工业公司完全脱勾,并从该企业帐户中提取130,000元,经过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于洪分市场进行了认证,但一直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性质的变更手续。2000年3月1日,王三与任一在企业买断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任一任厂长,王三任副厂长,合作经营管理企业“辽宁A厂”共担风险,共同受益;2、任一分配为6,王三分配为4,原则含工资、奖金、分红等全部所得;3、任一负责企业全面工作,主管销售、技术部、财务工作,王三负责主管经营管理、工程部、供应部、质保部、办公室及后勤等工作;4、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按6比4各自享有与承担;5、合作是共同的,单方提出撤出时,不分出红利;从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1年9月11日,因交通肇事,任一死亡,王三受重伤入院。王某、任某以任一的继承人身份进入辽宁A厂。王某在未经王三同意的情况下,自封为企业的厂长,并在厂内张贴公示,将王三开除出厂,并将王三保管的公章等抢走,为此双方因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王三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1、对合作协议中的“任一”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为任一亲笔所书;2、对辽宁A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与审计,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资产总额为3,886,269.90元,负债总额为4,137,3340.16元,净资产总额为-251,070.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办厂协议、企业转制文件、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审计结论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于洪区大兴乡政府对所属乡办集体企业实行改制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任一以改制前的辽宁A厂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该企业创始人之一的身份一次性买断了该企业的全部产权,承担了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与大兴乡政府、工业公司完全脱勾,并经过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于洪区分市场进行了认证。但任一是从该企业的帐户中提取了130,000元交付的一次性买断款。而改制前的辽宁A厂是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与辽宁省档案科研所联合开办的工厂,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证实,该厂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任一与王三二人筹资兴建的,科研所也证实其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也没有资金投入,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装具厂每年只向其交纳管理费,联营后、改制前的辽宁A厂始终是由任一与王三二人合作经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改制前的辽宁A厂是任一与王三二人的合伙企业,是正确的。王三与任一在企业买断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的合伙关系,王三与任一亦始终按合作协议履行,合伙企业至今未办理转制手续不能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效力,因此,上诉人王某关于辽宁A厂是任一个人买断的、被上诉人王三不是合伙人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任一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退伙。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任某只对任一在辽宁A厂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任某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取得合伙人资格、获得经营权,而王三与任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合伙人死亡后的权利没有约定,合伙人王三不同意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任某入伙,因此,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任某提出其享有辽宁A厂经营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 ×

审判员吴 ×

审判员祝 ×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 ×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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