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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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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合伙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年1月15日,原告虞某、孙某与被告徐某合伙经营一砂石经营部,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砂石经营部为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管理,并对三人的投资额进行确定,三人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分担亏损;一方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退伙,如强行擅自退伙的,只按实际的出资额退还,不按实有财产退还。2005年1月19日,经营部停止经营。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未分配过利润,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6年4月3日,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均没有异议。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除,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理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协议的主体即原、被告关系是平等的,协议内容是对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事宜进行规定,故符合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适用合同法予以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而且民法通则对合伙已有专门规定。故不应再适用合同法规定解除合伙协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

首先,合伙协议属于特殊的合同。合伙协议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合伙协议具有部分身份特征。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关系极为紧密且风险较高,“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当事人对与之形成合伙关系的人选择较为慎重,不仅要考虑对方的财产、能力等,而且对对方的人品也有较高的要求。如合伙人对其他人入伙一般要求协商一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一种共有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也具有部分身份特征。二是在对外关系上,合伙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合同等业务关系。不管合伙人内部对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如何约定,但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均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约定规避。这一点与一般合同关系严格区别。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其中“等”字笔者认为也包括了合伙协议。

其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本案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范畴。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如上所述,合伙协议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此民法通则作为专节规定。因此,对于个人合伙签订的合伙协议,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在适用上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合同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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