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去进行合伙发展的时候,一般都是会寻找各有所长的人去进行,同时也是需要有一定的资金才能组成的,那么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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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伙企业有不同的组织方式,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这三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分为以下情况:
(一)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从“人合”性的特点来看,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从“资合”性的特点出发,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有利于合伙企业进行融资,避免投资者因担心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合伙企业望而却步。
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其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为了缩短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期限,一些国家还规定了退伙人连带责任的消灭时效,如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对退伙人提出债权请求的时效自退伙发生之日起为5年。
总结我国合伙企业的经验,借鉴国外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据此可以肯定地说,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是否不合情理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第一,退伙人退伙时与合伙企业进行的结算以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时如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如正在发生的合伙企业经营和债务,是发生在退伙人退伙之前的,它仍与退伙人存在关联,退伙人对此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退伙人退伙时有些债务可能是隐性的,退伙时可能未显露出来,如某种产品的质量暇疵等,这类债务有可能在他退伙后的一段方能显露,故对这部分债务他不能不承担责任;
第三,退伙人对没有了结的合伙企业的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退伙行为本身必须是善意的,退伙人不能通过退伙行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同时,他在依协议分配财产或承担债务份额后,如企业分担给某一合伙人的债务份额,该合伙人无力承担,而企业的财产也不足以偿付这种债务时,他还必须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连带承担偿付责任,由于这种债务发生于他退伙之前,他当时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自然也包括代其他合伙人偿还其无力偿还的债务。自然也包括代其他合伙人偿还其无力偿还的债务。
在英美法系中,新入伙的合伙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其法理在于: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事务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如果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对价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破坏。
大陆法系则普遍要求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理由在于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当是理性的,都应当对自己的各种经济行为负责。我国亦采取此种规定。
另外,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4条所规定的两款很难理解,甚至这两款之间前后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在第二款又规定了“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试设想:如果在入伙协议中约定了新合伙人不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条的第1款规定呢,还是第2款?
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中途加入为普通合伙人的,本与加入前的合伙债务无关。本条的第1款规定的含义在于:入伙协议为合伙人内部之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入伙协议并不为外部所知晓,该内部约定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故为加强对债权人债务的保护,在本条的第2款中规定了新合伙人对于其加入前的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是针对合伙人内部关系而言的,而第2款则是针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的,并不存在矛盾。同理,如果入伙协议约定不承担的,此约定针对合伙人内部为有效,对外部第三人则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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