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让律所获得新动力 律师界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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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合伙成律所新动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刘桂明
正如在千呼万唤中出台的新《律师法》一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终于在律师们的翘首期盼中,颁布施行了。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一改过去将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分别制定管理办法的传统,司法部将合伙所、个人所、国资所等三种组织形式的管理办法予以整合,因而制定了一个共七章五十五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显然,这是一个令人惊喜的改革之举。
业内人士皆知,新《律师法》不仅给我国律师业带来了新的职业定位、新的权利保障,而且还带来了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那就是在不再保留合作所、有限保留国资所的基础上,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和个人所两种形式。
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尤为值得关注。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更是一个可喜的探索。
然而,规定固然容易,但理解却并非简单。什么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为什么要规定这种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这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可以说,司法部刚刚颁布并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初步的回答。
统计表明,我国现有13000多家律师事务所,其中9200多家是合伙所,占全部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1%以上。应当说,我国律师业近15年来的飞速发展与司法部当初设立合伙所的探索关系密切———因为产权明晰而带来的积极性,因为责任分担而带来的统一性,使合伙所成了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蓬勃发展的主力军。
但是,随着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合伙所承担责任方式的统一性又逐渐变成了全体合伙人全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单一性,这影响了律师事务所不断做大做强的积极性,也在不同程度上延缓了我国律师业向纵深发展。
于是,在法律界尤其是在律师界,就不断有人呼吁,建议改革合伙所,改革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单一方式,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学界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
在律师业最发达的美国,名列前茅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3家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合伙人50人以上的85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已有48%的律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其中,合伙人在50人以下和50人到100人之间的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比例,要远远低于200人或300人以上的大所。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清除了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障碍。最终,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于使我国的合伙所拥有了两种形式,一是普通合伙,二是特殊的普通合伙。
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实际上还是普通合伙。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该种形式的合伙所,将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个别化、特别化。《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当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乃至造成全所债务的,除了这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外,其他合伙人则只承担有限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我们看到了这两个“特殊”之处:一是要“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二是要“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显而易见,这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所的准入而设置的严格条件:前者的“特殊”要求是关于合伙人人数的设立门槛,后者的“特殊”要求是关于注册资金的设立前提。
换句话说,三四个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四十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是无法也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因为按照这些条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是一般的普通合伙所,所有合伙人为此都将承担无限责任。显然,这些合伙所还不是规模所。
由此而来,由特殊的承担责任方式、特殊的合伙人设立门槛、特殊的注册资金设立条件,就组成了中国特色的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所要求的特殊内涵。
当然,任何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律师法》如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是如此。许多在执业活动中即将出现的具体问题和特殊细节,暂时还无法在这部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一一作出规定,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比如社会公示问题,即不论是新设立的还是现有的合伙所改制的,都有一个在名称上如何向社会、向当事人公示的问题;又如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因而造成的责任,究竟应该怎样认定的问题;又如怎样确定出资额和财产份额的问题;又如赔偿顺序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又如风险基金的设立管理与保险赔偿的问题……
问题是暂时的,办法却是必然的。相信随着这些问题的不断解决,我国律师业又将获得新的发展动力、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取得新的发展成就。
在我看来,如果说个人所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律师业不断做精做专,那么,特殊的普通合伙所的设立则主要着眼于律师业不断做大做强。
律师界高度关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这个作业太大了,光看完就累死了。”7月25日,部分律师在给记者的回信中大吐苦水。
这里所指的作业,是指司法部7月18日出台的两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这是为了配合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而发布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施行。在《律师法》生效后这么短的时间内,司法部即出台了相应的规章,接受记者采访的律师认为,应肯定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及对律师工作的重视。
接受记者采访的部分律师开玩笑说,仔细通读长达15000多字的两部规章,再来比较分析,还真是件“苦差事”。大多数人表示,他们只是寻找了各自关注的焦点。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受到了律师界高度关注。
关注一:特殊的普通合伙
尽管“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字面上很是拗口,但接受采访的嘉和律师事务所覃华、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玲等律师不约而同地认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堪称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至此,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有了国办所、合伙所、个人所三种法定形式。其中,合伙所又细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
刘玲律师认为,如果把律师所比喻成海上的船,那么“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就是航空母舰。中国律师行业经过近30年的成长,在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出现了较多的规模大、影响深远的“大所”。打造中国的律师所航空母舰、培养律师行业内的老字号的确是时代所需。
覃华律师也指出,有限责任合伙制在行内讨论由来已久,如今苦苦的期待已经变成“现实”,有了详细成文的规定,这就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在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律师看来,并没有让全体合伙人松一口气。因为减轻的条件仅限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当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其他律师还是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覃华律师也认为重大过失如何界定,以及非合伙人所造成的债务又应如何承担等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
关注二:一次性告知
在一些律师看来,律师事务所构建门槛高低,并不成为他们关注的重点。他们关注的是律师自身权利构建,能否适应法治历史使命。
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李毅律师认为,与过去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宗旨不同,体现了对律师的执业保障;同时对律师的定义也有所不同,突出强调了委托人与律师服务的关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新增的条款,使律师职业的保障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律师减少顾虑,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忠实于法律,更多地发挥主观能动性。
欧亚嘉华(中国·广西)律师事务所张树国律师也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尚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既强化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又加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效能建设,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
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被他称为“司法部的超前之作,其他部委应仿而效之”。这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张律师指出,条款中的“一次告知”以及“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在以往的行政机关中并不多见。这些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律师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的效能建设、提高办事效率。这也彰显了司法部敢于依法办事的决心。
而对于第四十一条关于“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这一过去没有的规定,律师普遍评价为填补了立法空白。
关注三:律师作为人大常委不得执业
对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张树国律师几乎逐一进行了点评,在指出办法新的亮点的同时,张律师也指出了其中的不足。
比如,关于律师转所的相关规定,在“办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张律师认为美中不足的是,涉及跨区域之间的变更执业机构,在连续办理手续过程中的规定尚不明确。
然而,最令他担忧的,却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张树国律师现任广西自治区政协常委,他清楚地知道,律师当选为人大代表或者是政协常委只是一种身份象征和义务,并没有得到有关的补贴。如果按照办法的规定,身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话,那就意味着律师没有了收入来源。
基于此,张树国律师对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出台表示不解。同时,他认为,这一规定,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将会成为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百零七条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条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八条
[5]《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6]《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7]《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8]《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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