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办函(2008)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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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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