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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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金海鲁胜石油贸易中心因装饰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油贸易中心,住所地某公寓k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某石油贸易中心副经理,住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县支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某市东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上诉人某石油贸易中心因装饰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汽车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0日亚飞连锁店(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汽车连锁店装修营业厅及业务接待办公室一处,总装修面积按照实际装修面积及甲方要求施工。装修配备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施工效果按已定方案图进行,工程预算按实际结算材料及工费参照现行建筑装修图标三级核算,装修预算总造价 65979.56元,最后装修按实际装修结果结算。因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故经双方协商装修款在甲方开业前必须支付乙方40%, 1999年8月20日支付30%,余款在1999年11月20日支付完毕。装修后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1999年4月20 日由被告亚飞连锁店主管施工的关东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56217.16元。装修工程完毕以后,被告亚飞连锁店购买原告家具一宗计款 12484元。原告多次追要装饰及家具款,被告亚飞连锁店拒付。亚飞连锁店于2000年1月停止经营。另查明,亚飞连锁店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组建单位是机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光,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亚飞连锁店1999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原告陈述被告机修服务公司与被告鲁胜贸易中心于1999年对亚飞连锁店进行联合经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联营合同书。亚飞连锁店工商登记材料中某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胜会字(1999)第54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亚飞连锁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截至1999年6 月30日止,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301.7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1.7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301.7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00万元,实物资产101.7万元,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亚飞连锁店注册资本300万元,由投资人于1999年6月30日交付,其中:某贸易中心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7%,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某东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出资方式为实物。某东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亚飞连锁店转让房产一处,1999年7月20日亚飞连锁店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以该验资说明中的投资人是某东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由,主张被告机修服务公司未投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00年3月24日解除联营合同协议的复印件,被告机修服务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无异议,该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被告鲁胜贸易中心解除了联营合同并对被告亚飞连锁店的帐目进行了清理。双方在解除联营协议中同意卖掉亚飞连锁店的房产偿还部分债务,其中包括欠原告的装修费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亚飞连锁店于 1999年3月签订装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亚飞连锁店且已经结算,亚飞连锁店应按协议付款但未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亚飞连锁店购买原告的办公用品也应及时付款,该连锁店主张孙祥光不是亚飞连锁店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亚飞连锁店是被告机修服务公司1998年11月开办成立的法人企业,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被告鲁胜贸易中心1999年共同投资进行联合经营,于2001年3月24日双方解除联营协议,对联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理。亚飞连锁店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由联营体独立承担。原告主张验资报告中实际出资人为某东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进行的出资,因联营合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验资报告已表明亚飞连锁店实收资本3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联营体亚飞连锁店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关于原告的欠款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被告鲁胜贸易中心应在接收亚飞连锁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被告鲁胜贸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收亚飞连锁店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工程款56217.16元、货款12484元,支付违约金12366.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机修服务公司、被告鲁胜贸易中心承担。
宣判后,某石油贸易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北京鲁胜贸易中心不是同一体,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实:某石油贸易中心与北京鲁胜贸易中心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某石油贸易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