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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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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ww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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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ww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诉被告中国银行ww支行(以下简称ww支行)、第三人ww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邓xx、李xx,第三人的代表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局诉称,1995年,被告到我局拉存款,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每次存款均按双方协商的条件由被告出具存单,再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现原告尚有在被告处的五笔存款:即1995年6月26日存20万元(此笔存款已于1997年6月26日转存于被告处),1996年12月24日存66.9万元,1997年4月2日存36万元,1997年5月6日存15.45万元,1997年6月4日存150万元,共计288.35万元。近日,原告持存单前往被告处支取,竟被无端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88.3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ww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所举的五笔存单均是虚假存单,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实为原告与ww市立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分五次签定《借款协议书》,将五笔款项直接转入hh公司所开的帐户,其借款金额与存单所载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1、原告与hh公司的拆借事实早已有之。自1995、1996年以来,根据双方的协商,社保局将其资金拆借给hh公司,hh公司向其支付高于法定利率的高息。1997年以前,社保局共向hh公司借款1392.3万元,hh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本息,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多支付利息118.559160万元;2、1997年,社保局共计借款488.5万元与hh公司,加上息转本三笔16万元、10万元、66.9万(均为高息部分),共计581.4万元,hh公司已归还293.05万元(包括息转本两笔16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288.35万元(包括息转本一笔 66.9万元);3、因社保局向hh公司借款违法,故要求ww支行帮助出具存单,因此,每笔拆借资金都有存单,但概无经手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述全部拆借资金以及hh公司归还的本息,均由双方财务人员亲自办理,款项直接在社保局与hh公司的帐户之间划转,ww支行从未收取或支付任何一笔本息;4、hh公司破产还债,社保局已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申报债权288.35万元及利息。总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非法拆借属实,第三人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高于法定利息之外的高息,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或收缴。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法律关系?

2、原告社保局是按照被告ww支行的指定还是自行把款项交给hh公司?

一、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举证和质证:

(一)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

第一组证据:五份存单,共计金额288.35万元。

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存款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1、存单不真实,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2、存单载明的金额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存单真实,但内容虚假,是没有资金的存单。款项系直接划给hh公司。

第二组证据:四张转帐支票的留底存根。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指定的户名和帐号,否则,原告就不会在转帐支票用途栏内均写明“存定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复印件无效;2、转帐支票共有四联,原告出示的只是其留底联,“存定期”系原告自行书写。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

第三组证据:1996年12月13日、16日、26日,被告付给原告的三张利息清单。

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同样情况的存款均是被告付息;2、这三笔利息共66.9万元,未经原告转帐,被告就私自将此利息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1、三张利息是从存款本金计算来的,与本案无关;2、清单系复印件,又无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故无效;3、利息清单正好印证了66.9万元的存单,原告并未交给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hh公司给原告的清单,这也证明款是划给hh公司的。

第四组证据:1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张;2. 中国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三张;3.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四张;4.中国银行进帐单二张;5.原告与hh公司签定的151.8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1、同样情况的其他数次存款,如1996年11月6日存70万元、1996年12月2日存12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存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用途栏内也写的“存定期”,存款到期后,被告都一一支取给原告,故本案五笔存款被告也应支付;2、被告以hh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协议,实为应付检查而虚构,应属无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hh公司借款签定有借款合同;3、原告将款项直接转入hh公司,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存款;4、被告给付财政局的利息是年息7.47%,更证明18%的年息是高息。

第五组证据:原社保局局长兰xx、社保局职工吴xx、李ww书写的证词各一份,原告代理人林xx调查社保局财务股长吴xx的笔录。

证明:1、被告原行长尹xx到原告处为被告拉存款,其行为代表被告;2、原告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告处,并应被告的要求将存款转入其指定的户名、帐号;3、原告与hh公司签定的借款协议是为应付检查而虚构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属证人、证言的范围,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内容不清楚。

第六组证据:1、hh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包括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工商企业注册资金证明书);2、1993年5月15日,ww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对hh公司申请变更主管部门报告的批复;3、hh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及两次变更的登记。

证明:1、hh公司系被告开办;2、其主管部门由被告变更为ww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假脱钩,实质仍由被告直接管理;3、hh公司设在被告处,与被告同处办公;4、hh公司前后三任法定代表人尹xx、窦xx、黄xx均是被告的现职干部。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款项系hh公司收取。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工商档案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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