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破产申请的提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准备阶段,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裁定受理,启动破产程序。在后一种情形下,破产程序的启动,会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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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破产受理审查适用的法律自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开始施行,改变了以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统一、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同时,由于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意见还没有出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仍然在人民法院的破产审理工作中起着主要作用。因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制度是“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等;并提交有关证据。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1)企业的自然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三、受理阶段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时,除了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被申请破产企业是否真正具备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在实践中,也有部分人民法院倾向于采取这种做法:立案庭在收到破产申请的材料后,初步审查符合形式要件后,再转给审判庭做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如审判庭审查合格,由审判庭出具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实质审查”上花费了很多的时间,新破产法中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效规定往往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持上述观点者主要是出于预防恶意破产考虑的。他们认为如果不对破产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导致恶意破产情形的出现。上述恶意破产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二是债务人以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
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已经考虑并设计了债务人异议制度来防止这类情况发生。破产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异议权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成立,其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的方式,要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异议权是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有利保障。
其次,关于借破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在现实中也确有少部分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财产、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则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这种情形同上述情形一样,也属于恶意破产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进行形式审查受理了破产申请后,仍然可以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阶段,如果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效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形。最后,如果对破产申请采取实质审查将无法应对日益增加的破产申请。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范围扩大了,非国有企业破产的数量增加,改变了过去只有国企破产的格局。这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可略见一斑。2006年该院受理破产案件为9件,2007年为14件,而2008年的第一季度就受理了6件。现在已经有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提出,在很短的破产申请受理期限,有时候根本就来不及完成破产申请审查,摇号确定管理人这一系列事情。本人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对破产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的模式,采取形式审查。这样就能缩短审查时间,减轻法官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的工作,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严格执行新破产法中有关破产申请受理的时效规定,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提高执法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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