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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取回权”取回千万资产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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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福建商人林先生,受丹江口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指引,在当地注册了闽兴化工公司,以第一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10万元的价格,租赁了丹江口化工公司,租期8年。随后,闽兴公司投入300余万元对厂房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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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巧用“取回权”取回千万资产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不久,闽兴公司接到法院一纸通知——丹化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被宣告破产。但有关方面承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林先生遂再次投资600多万元进行技术改造。

2004年8月,法院将厂区内的全部设备和物资查封。后经拍卖,丹化公司厂区地皮(土地出让金价值1257余万元)及全部设备、原材料,被其他企业以 4000万元买走。这些财产中,部分属于闽兴公司的投入。双方就这些财产的“取回权”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补偿,展开激烈论辩。

昨日获悉,在武汉律师杜伟的帮助下,根据《破产法》的“取回权”规定,福建商人终于分二次获得940余万元补偿。以案说法:

“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本案凸显了一个“法律漏洞”:对于破产财产上的租赁权如何处理,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在拍卖前解除租赁合同,将闽兴公司作为丹化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那么,闽兴公司势必“很吃亏”,也不符合保护租赁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在竞买人取得破产财产所有权后,仍由闽兴公司继续行使租赁权。因为,《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处理方式,也不失为第三种可能:双方打得头破血流,最后还是只有坐下来,把账好好盘点盘点,然后约定一个补偿额,“和稀泥”了事。

记者金文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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