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福建商人林先生,受xx口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指引,在当地注册了xx化工公司,以第一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10万元的价格,租赁了xx口化工公司,租期8年。随后,xx公司投入300余万元对厂房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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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xx公司接到法院一纸通知——ww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被宣告破产。但有关方面承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林先生遂再次投资600多万元进行技术改造。
昨日获悉,在武汉律师杜伟的帮助下,根据《破产法》的“取回权”规定,福建商人终于分二次获得940余万元补偿。以案说法:
“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本案凸显了一个“法律漏洞”:对于破产财产上的租赁权如何处理,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在拍卖前解除租赁合同,将xx公司作为ww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那么,xx公司势必“很吃亏”,也不符合保护租赁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在竞买人取得破产财产所有权后,仍由xx公司继续行使租赁权。因为,《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处理方式,也不失为第三种可能:双方打得头破血流,最后还是只有坐下来,把账好好盘点盘点,然后约定一个补偿额,“和稀泥”了事。
记者金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