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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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新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除需要严格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好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何平衡诉讼提起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清算;股东;债权人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公司司法解散是非依公司意愿或股东合意,而是基于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2)公司司法解散主要适用两种情形,其一是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3)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方一般为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或有关机关;(4)公司司法解散属于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并导致其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1、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外部行为进行干预。但在现实中,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和调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诞生,并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内在需求,即将商品经济纳入法治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股份多数决原则既体现了一种股份民主,也同时体现了股份多数对股份少数的意志强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表决优势,合法地通过公司决议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肆意“压迫”和“排挤”中小股东。由于原公司法未规定司法解散,且因为大股东操控公司,及受到股份出让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影响,致使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退出公司,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局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补充,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中小股东既可以行使司法解散权彻底解决冲突,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利迫使大股东尊重和恢复其权利。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等实务问题提供了一种全新解决机制,有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2)公司僵局所导致的管理混乱和瘫痪,会使公司的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这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影响公司外部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客观上将限制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分歧股东既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结束僵局,也可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达成和解,从而解决僵局,使公司在困境中新生。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并未作出特殊要求。
2、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在经营上或管理上发生困难,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够启动诉讼。至于“严重”如何界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裁定。但从常理推断,是否发生困难及困难是否“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3)
第四,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即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其它机关或未达到要求的股东皆不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至于规定中的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是单独持有还是合并持有并不明确,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救中小股东、匡扶失衡正义的目的来看,应当两种情形皆可。
从以上适用条件来看,立法平衡了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所蕴含的社会利益,对公司司法解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实务中,需要准确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1、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应当可以认为是准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两审终审及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在此认识基础上,公司司法解散裁判的生效,再加上其后清算程序的完成,可能经过一年以上的期限。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尽快解决纠纷,以终结中小股东所忍受的折磨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应当适当缩短审结此类案件的期限。
2、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债权人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但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其间涉及到对中小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应当听取并尊重债权人的意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为合理、彻底解决争议,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
3、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系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其他股东并未作为诉讼参加人。但由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质上是提起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对抗,判决结果既与其他股东利害相关,其他股东也是实质上的判决执行主体。为便于解决纠纷,及保障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可以考虑将其他股东列为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公司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基本形式。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障碍,由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5)根据现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采取了一般适用普通清算,在遇到障碍后转为特别清算的清算方式。这在实务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一,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在股东间矛盾本就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不得以而采取的救济方式,如果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适用普通清算程序,可能会产生清算组难以组成或者对清算事项难以形成决议的问题,则不仅难以平息矛盾,反而会新增纠纷;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由普通清算转为特殊清算由债权人提起,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造成公司清算久拖不决。因此,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以直接规定为特殊清算为宜;或者,在普通清算遭遇障碍时,股东也可以申请将其转为特殊清算。
5、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若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则会产生法院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或中止(终结)司法解散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纠纷解决,还涉及到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且破产诉讼与司法解散诉讼的目标有一致之处;因此,如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定中止司法解散诉讼。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终结司法解散诉讼。
此外,如果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进行的清算工作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应当按照规定转入破产程序。
6、公司司法解散能否被撤销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一般规定,则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判决生效后可能进入再审程序而被撤销。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特性以及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特别是清算工作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再行恢复公司主体的操作难度与成本,立法可以规定此类案件不能申请再审,(6)即公司司法解散不能被撤销。在实务中,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及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以不受理此类再审案件为宜。
「注释」
(1)作者简介:李公科,男,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经济法学硕士。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7页。
(6)可以参考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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