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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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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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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关系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块基石,现代破产法律制度就是由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整合而成的,这三部分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共生共存、缺一不可的。所以,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一个包含三层含义的综合概念,而远非“破产还债”这一层含义了。这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的一个质的区别。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概念向现代意义破产概念的这种转化,标志着破产法律制度内容的丰富化和多样化,也表明破产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综合性和多元性。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也是现代文明国家通常奉行的立法体例结构。我国破产法尽管姗姗来迟,从它1986年年底首次产生直到今天也不过只有15年左右的时间,但是,这部法律一经产生,就使它融合到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行列,就奠定了由清算、和解与重整等三大法律制度形成的三位一体结构形式。这是它值得充分肯定的先进之处。毫无疑问,这种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的立法结构形式应当为将来修订的破产法所承继,换而言之,我国将来制定的统一破产法典应当由清算、和解和重整这三大块内容组合而成。

但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对此可以设想有三种选择模式:第一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依其通常的逻辑顺序予以纵向排列,使它们之间形成一种先行后继的纵向推进关系。这里又有两种组合方式:一是将清算程序前置,先清算后和解,然后再重整。这种做法姑且可称之为“清算前置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取的就是这种组合方式。二是将和解前置,先和解,和解不成再清算,或者先和解,和解成功后,如有必要也可以转化为重整。这种做法为英国法所采,称为“和解前置主义”。依此立法例,和解是任何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

第二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三者并列,它们都统一在破产程序这个大概念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这种模式可以称为“三者并列选择适用主义”。当事人选择适用清算程序的,首先依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活动,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清算程序则转化为和解程序。在和解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依破产法中有关和解制度的规定从事和解活动。和解不成,再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成功,破产程序结束。不仅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有意重整,和解程序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当事人如果直接选择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则分别开始相应的程序。在和解或重整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向其他破产程序转化的条件,则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转变为其他破产程序。

第三种选择模式是将清算与和解并列,成为破产程序开始的两种方式。这种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选择适用的,它们称之为“和解分离主义”。依此立法例,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申请清算的,依清算程序进行;当事人申请和解的,依和解程序进行。在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若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重整协议,也可转化为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在和解程序中,若发生需要清算的事由,则也可转化为清算程序;若双方当事人达成重整协议,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这种选择方式同第一种显有区别,与第二种也有所不同。在第二种选择方式中,清算、和解与重整是同时作为三种并列的程序供当事人选择的,而第三种选择方式则是将清算与和解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两种并行方式,而重整则依附于清算或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选择适用。

以上三种选择模式各有采用的国家。实行清算前置主义的好处是程序简洁明快,逻辑关系比较严谨,操作起来按部就班,不致发生混乱。但是,这种立法例有一个极大的弊端,这就是当事人启动、利用破产程序的条件较严,门槛过高。因为,申请清算与申请和解或申请重整的原因一体化,就使得和解或重整的难度加大。事实也是如此,既然债务人都到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严重地步而必须申请清算了,在此过程中要再转变为和解或重整,显然是极其困难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正因如此,各国在设定破产原因时,都采取了分别规定的方法,使和解的原因与重整的原因区别于清算的原因,并使和解原因和重整原因比清算原因来得宽缓。这样,当事人发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就比发动清算程序容易得多。采用和解前置主义的国家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当事人申请清算前,必须首先经过和解程序,只有和解不成再转变为清算程序。这种先和解后清算较之先清算后和解的立法模式,显然要科学、合理得多。但是,这种过分强调和解而力避清算的立法模式也有它的偏颇之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均不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因此之故,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第一种选择模式,无论是清算前置主义还是和解前置主义,均不可采。我们只能采取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

第二、第三两种选择模式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属和解分离王义的立法范畴。但是,相对来说,第三种选择模式比较科学,也更符合实际需要。因为,和解原因与重整原因并无区分的必要,它们均可界定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当然,符合清算条件的也可以成为和解或重整的原因。既然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只有两种类别,那么,在逻辑上,破产立法仅需赋予当事人两种类别的程序选择权就足够了。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符合清算条件的,既可以申请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和解程序;不符合清算条件,但符合和解或重整条件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和解程序。如果当事人需要启动重整程序的,则应先申请和解,再申请转化为重整程序。当事人之所以不得直接申请重整程序,原因就在于重整是以和解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在申请和解程序后如果达不成和解协议,则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反过来,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无申请重整之意,和解程序就告终结。所以,重整程序是在和解程序之后才产生的一个概念。如果连和解的希望都没有,那么,立法还赋予当事人以独立的重整申请权又有何必要呢?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破产法在处理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关系问题上,宜采第三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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