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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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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笔者作为破产案件债权人的代理人,有幸办理了两件破产案件,亲身体验到清算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甚合理且操作难度大。笔者拟就破产清算组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粗浅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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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清算: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 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

1、 代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的。根据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它既可以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如代为清理、管理破产财产,代为保管破产企业的帐册、印章等文件资料,代为制定分配方案并具体负责落实等。而且,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企业破产都必须成立破产清算组,所以它更是一种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 公务员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系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组在该程序中享有一定的职权,通过履行其职责,依法剥夺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清算组的职责是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所赋予的,所以它应是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3、 临时法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组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必要民事活动”应当包括清理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破产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具有法人性质;(2)破产清算组是相对独立的,破产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组建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但它一旦成立,即有权依法进行活动,不受政府的管制,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均不得对其活动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不然,破产清算组应在一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所以说破产清算组既是独立的,同时它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3)破产清算组的法人性质具有临时性,因为它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经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时解散。它与政府部门的一些非常设机构相似,为完成某一特定的、紧急的任务而设立,在该任务完成后便告解散,所以它是一种临时机构。

所以,破产清算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组建并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临时法人性质。综观外国的破产立法,大都确立清算组(亦秋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如英国于1914年颁布的现行的《破产整理法》规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管理破产财产、清算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持独立,居于二者中间处理破产事务。”

二、 破产清算组的组成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出现,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现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组成员时扩大了涉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

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当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造成行政与司法相互牵制甚至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正处理,使得外地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见纷纷。如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以该厂主管部门镇工业公司及财政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将一些价值高的资产分配给本地债权人,而远在千里之外的债权人却分到价值低、体积大的破旧的设备,若运回单位,则运费基本与这些设备价值相当,不要又可惜。总之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这样,一方面他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熟练地清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他们接触面广,信息多,可适时地处理破产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案件的审理铺平道路;(三)清算组成员应当有债权人代表。首先,清算组主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评估及分配破产财产,这些破产财产在除去法定份额外全部归全体债权人共有,清算组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组吸收债权人代表成为其成员,有助于进一步增加清算组的责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其次,清算组的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债权人代表进入清算组,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工作进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监督。当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债权人代表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推举产生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确保其公正性。 三、 破产清算组成立的时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笔者通过办案实践,认为这一时间规定不尽合理。从理论上讲,企业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法律上即告消灭,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清算组最迟可以在宣告破产后的第十五日成立,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前的这段时间内,人民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拉管企业,因而企业的财产处于一种无人管理的状态之下,极有可能人为地造成财产的转移和损失的扩大。如前面提到的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因该厂系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的集资款是该厂开办的主要资金来源。职工们听说自己的厂破产了,都感到很痛心,但最痛心的莫过于自己的集资,所以便想方设法要拿回自己的集资,于是便纷纷从厂里搬缝纫机、拿库存品等。

尽管人民法院得知后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包括责令职工退回所拿的财产,但流失的财产仍占破产财产的16%,这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由原来的13.8%下降为10.4%,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实践中这样的事例还很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应予以修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有利于破产清算组及时接管破产企业,保管破产财产,避免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况且,绝大多数企业申请破产,往往就不具有和解和整顿的条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只是迟早的事,所以,将清算组成立时间前移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因而是可取的。正是基于破产清算组有一个保管破产财产的重要职能,因而我们不难发现在外国破产法律中规定法院在破产公告中就宣布所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如《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同时,指定两名财产管理人,并禁止债务人处理其财产。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四、 破产清算组的职权和任务

破产清算组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破产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破产清算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所要肩负的使命是多方面的,但其最主要的工作是“清算”,即清理、管理、保管、评估、分配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接管破产企业提出的有关财务状况说明和债权、债务清册,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与破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询问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关于破产财产及业务状况,提请人民法院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等;(2)在破产程序范围内,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清理破产企业未了结的业务;(3)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4)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5)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7)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

此外,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后,需要处理或协助处理较多的行政事务,比如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决定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帮助培训和重新安置待业人员;协助安排好离、退休职工及工伤人员的生活;帮助落实老干部政策;等等。这些工作仅仅靠破产清算组本身是很难完成的,必须依靠当地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所以必须吸收政府部门的人员进入破产清算组,以便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

五、 对清算组及其成员的制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逐步确立,破产清算工作也必将逐步走向市场化,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得,并依法收取报酬。但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应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至少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随意不履行职责至今仍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不这仅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嫠原则相悖,而且债权人也心存顾虑:如果由于破产清算组工作不当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怎么办?因此,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规范和制约:(一)破产清算组组长一经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成员一经组长选聘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所涉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措故推托或擅离职守;(二)确因特殊情况需退出破产清算组,须书面报人民法院批准;(三)如因破产清算组成员工作失误及违法行为等原因给破产财产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等等。这样既有利于清算工作,也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法的实施及企业破产在中国才刚刚起步,并将逐渐地为国人所理解和接受,它必将为市场经济大潮推波助澜,繁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应该看到,它在中国华竟是新生事物,破产法律及其操作规则有待于人们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破产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健全和完善企业破产清算组本身及其工作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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