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是否是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徐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权益的协议效力形成了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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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要进行清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1年7月,政府向江南孔雀园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坐落于某公路东侧10408㎡土地使用权人为江南孔雀园公司,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地块地处农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2012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南孔雀园公司由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某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某个人。江南孔雀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徐某持有江南孔雀园公司100%股权。同日江南孔雀园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有权依法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2013年3月徐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江南孔雀园公司股权以37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将转让的公司总资产列表附件;协议明确转让财产不含上述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关于公司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经工商局核准,江南孔雀园公司股东由徐某变更为吴某,吴某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登记为100万元,吴某持有江南孔雀园公司100%股权。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由徐某方面看管。
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徐某多次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徐某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判令吴某及江南孔雀园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
江南孔雀园公司及吴某认为:1、公司依法成立后,对公司名下的财产非经依法清算,股东无权将公司的资产据为己有。2013年3月徐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定双方股权的转让,而无权将公司资产无偿处置给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处分公司资产于个人,仍属于无效行为。2、如果徐某请求成立,将造成公司的有效资产流失,客观上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3、徐某欲以诉讼的合法形式取得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徐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权益的协议效力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吴某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徐某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款。首先,江南孔雀园公司非经清算,仅先后股东徐某、吴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徐某所有,减少了公司资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二,徐某、吴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讼争土地权属的行为,客观上规避了税费缴纳问题,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三,讼争土地自出让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能转让。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江南孔雀园公司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徐某在与吴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系公司唯一股东,徐某有权决定江南孔雀园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徐某在与吴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成为江南孔雀园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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