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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欠款纠纷再审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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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华街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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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破产清算欠款纠纷再审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王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负责人:沈瑞龙,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方,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政府法制局局长。

成都市武侯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为与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装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3月1日以(2001)民二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生、委托代理人蒋文范,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组长沈瑞龙、委托代理人彭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经眉山宾馆申请,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裁定宣告眉山宾馆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现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6年11月11日以双方应依还款协议履行为由,判决眉山宾馆偿付所欠聚源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该判决书已经送达聚源公司、尚未送达眉山宾馆的情况下,该院又恢复本案审理,并委托乐山市审计事务所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计。经审理认为:双方达成的《补充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除经审计鉴定证明原决算存在计算错误、工程量多计和重列项目共计金额464987.90元无效外,其余款项共计1146408.32元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判决:眉山宾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聚源公司1146408.32元,利息随本付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眉山宾馆、聚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真实有效,应予保护。经另行委托中国审计署西南特派员办事处华西审计事务所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该装饰工程总造价为5189625元,故《补充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司法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眉山宾馆未办理望苏楼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一审法院在向聚源公司宣判后又复庭并第二次作出内容不同的判决,程序违法。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眉山宾馆应向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1458465元。 三、眉山宾馆向聚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9.15‰的利率分段计算,其中,所欠本金中的6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30日,另外6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其余258465元部分的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四、眉山宾馆应向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其中,所欠本金中的60万元部分的滞纳金,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60万元从同年10月1日起算,其余部分从1997年1月1日起算。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聚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聚源公司与眉山宾馆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决算、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据此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格,也未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判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支付眉山宾馆尚欠工程款(含设计费)共计1611396.2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答辩称:聚源公司与眉山宾馆签订的关于眉山宾馆装饰工程合同及预算、决算书中存在严重的高估冒算及错计、多计等情况,若依此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聚源公司再审请求。

本案在提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二、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共计252087元,由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负担220700元,聚源公司负担31387元。鉴于聚源公司已预付诉讼费共计81387元,多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由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迳付聚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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