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取自由,不能返还酿纠纷 原告刘×朋、李××等三十九人和被告刘×君系陕县××镇××村同村村民。1985年3月,陕县××镇××村村委会和村民17股共建陕县××面粉厂。据被告刘×君讲,1986年该厂其他股份完全退出,自1987年1月1日起完全由刘×君个人私人经营,从事小麦储存、加工、兑换、销售面粉业务。原告等村民在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存储小麦,双方约定:随存随取,存取自由,存取在粮本上记帐。1994年3月,被告刘×君的面粉厂停产关门。 原告刘×朋等三十九人自1987年6月起至1994年3月间,在被告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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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返还酿纠纷 判令折价照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此案应为共同诉讼 此案应为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案三十九名原告人均诉请被告刘×君返还小麦(面粉),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符合前述规定。 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存粮户共有480余户,被告欠粮共计约37万多斤。据此案原告代表人讲,480余户存粮户曾推选代表10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答复,此案应分期分批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对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该怎么处理呢?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得很清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此案受理法院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此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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