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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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机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debtor in possession)、“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2].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故遭到学者的强烈反对。后者虽可避免重整人与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为弥补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业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认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原则,债务人续任重整人为例外,必要时可任命公司董事、职员为重整辅助人。
在重整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公司受重整后的必设的监察机关,是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一种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院中选任。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关系人会议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则不以债权人为限,此外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从性质上讲,关系人会议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意思机关。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笔者想着重探讨以下问题:
1.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行使问题
公司被裁定重整后,股东与债权人均成为公司重建之关系人,其股权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股东原有之权利,无论其为固有权利或非固有权利,均应受重整程序限制。其所以如此,实因公司重整旨在调整公司利害关系人之利害,股东既为利害关系之一,自应允许其出席并参与公司重整程序。况且公司重建系因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有破产之虞,但并不以债务超过为必要。因此,除非公司无资本净值,否则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仍有受益之权利,自应允许其出席关系人会议而行使表决权,并可以成为重整计划的受益人。但有一点则须明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须有一个前提,即公司须有资本净值。如果公司无资本净值,股东便丧失其行使权利的基础。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能在会上行使表决权。
关系人会议最主要的任务是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重整计划的表决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它以忽略少部分关系人的意志为基础。因而,为了保证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重整计划的通过而受到损害,不少国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中,以美国现行法为最为完备。下面就美国法中关于公司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的几个主要规则作一介绍,以供参考。
(1)最低限制接受原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相对表决原则”[3]不同,美国奉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必须至少有一组“受损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作出认可的裁定。与“相对表决原则”相比,美国法中的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可以有效制约法院裁定的作出,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意思推定规则。对于表决中没有意思表示的债权人,美国破产法视其利益受损之有无,从有利于债权人等方面做出如下推定:对于没有分到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小组视为拒绝接受重整计划,对于没有受损的债权人小组则视为接受重整计划[4].
(3)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标准。不歧视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而安排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上述债权人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为贯彻这一原则,美国法强调并坚持的一个客观标准为“最大利益标准”(the best 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5].这一标准适用于每一个债权人或股东。对于债权人来讲,依此标准,无论其所属的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只要该债权人没投票赞成,法院即应保证他们得到不低于清算所应得的金额。同理,如果有一个拒绝者能够证明依清算程序,他将得到更多的清偿,法院就不可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最佳利益标准为持异议的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致胜法宝。日本法虽不似美国法那么明确、严格,但日本《会社更社法》第234条也规定,法院对行使否决权的小组必须变更计划案,为其成员规定特别的权利保护条款,从而有异工同曲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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