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进行破产程序过程当中,它会根据我国的执行程序来进行受理,那么对于我国法院在进行企业破产的时候,程序的处理,它可以影响企业破产的时间,它的执行程序有哪些?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破产程序执行程序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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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执行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如受理破产清算案件,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
1、成立清算组。
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法院从公司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也可以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参加。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3、召开债权人会议。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请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4、确认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指用以清偿债务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应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5、确认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指宣告破产前就已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开清偿的可强制性执行的财产清求权。主要包括:
(1)宣告破产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至期日的利息
(3)宣告破产前成立的有关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该项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6、拨付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
公司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由于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及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制约较为原则,而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无法真正落实,致使大部分公司在决定解散公司后并没有实质性的进行清算,公司合法退市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债权人权益落空,公司诚信缺失,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公司清算诉讼可以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正是有了上述法律规制,公司才可能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与社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这也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定条件之一。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必然与社会各类主体发生经济关系,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进入清算程序中的公司,遵守上述规定清偿债务,既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关乎商业安全层面的重要方面。
1、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案件当中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可在有关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若上述成员违反《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更换申请权时,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违反《公司法》190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股东禁止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从事了禁止行为。
执业律师违反《律师法》,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被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丧失执业能力;或上述人员因其他死亡、失踪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