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从第183条的条文来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如何正确理解这三个条件?笔者认为,这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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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最基本条件,如果此条件不满足,则后面的条件根本就不用考虑。但这一条件用语十分模糊,需要详加解释。
1、 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外界如何知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显然,欲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极力证明这一点。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第(2)项之规定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项规定,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须证实下列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3)在投票权上股东们陷人僵局,他们至少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从字面上来看,上述第(1)、(3)项都比较容易解释成新《公司法》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第(2)、(4)项存在疑问。因为从第183条的表述来看,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解散公司之诉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处理公司僵局的制度,尽管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但我国未采用公司僵局的概念,因此既不能说所有公司僵局均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也不能说公司僵局之外的事由不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上述第(2)、(4)项不能当然纳入第183条的范畴之中,除非其满足第183条规定的条件。
事实上,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用语,既涵盖了部分公司僵局的情形,又包括了公司僵局之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些情形应该包括:(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在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或合营合同成立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双方的利益产生严重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受损害方有权依法提请法院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解散; (4)上述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4)项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
2、 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是这里的“股东利益”指什么?有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分吗?其二是何谓“重大损失”?
其一,如果股东利益可以区分为多数股东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则会产生以下矛盾:(1)如果是多数股东利益,则一旦出现利益受损,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而在股东会上提出某议案并促使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本就不需要司法介入;(2)如果是少数股东利益,为什么其利益受损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将公司解散呢?这不是违背公司自治与多数股东的意愿吗?
从逻辑上讲,这里的股东利益应该是少数股东利益,因为多数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多数股东本身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得到维护,而且第183条的立法初衷就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从表决权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来。至于所谓的违背公司自治与多数股东的利益,则是因为多数股东滥用其地位在先,公司自治已经无法解决,司法机关有必要介入,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自治与他治的关系问题。况且,第183条也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做了限制性规定。
其二,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这里的“重大损失”显然是指少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我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第143条等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又如,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则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里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第183条中“重大损失”的参考。
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解散实为不得已之举措。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第183条之规定,《公司法》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此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是出于这种考虑。
其次,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例如在美国,当公司出现僵局时,除司法解散之外尚有如下几种替代性措施可以采取:(1)为公司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2)仲裁;(3)调解;(4)为公司任命临时董事;(5)向封闭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较短的营业执照等。
只有在穷尽以上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183条规定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的持股条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问题是这里的持股条件是针对单个股东还是数个股东?我认为应不做限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否则不利于持股比例小于10%的单个股东的利益。
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是在自愿解散和行政强制解散之外的公司解散制度,面临着“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 为了最大限度地秉持公司自治的理念,防止外界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途径只能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这就是新《公司法》为什么在创立解散公司之诉的同时要做出这么多限制性规定的原因所在,也是我们面对实际情况时不得不着重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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