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有着一些隐藏的风险,那么知识产权风险有哪些呢?若对这类问题有着类似或相同的疑问,相信在仔细看完下面的文章后,一定会有所收获、有所裨益。接下来就是由树图网小编带来知识产权风险有哪些的有关知识,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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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风险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员工在单位完成的作品,若不区分著作权很容易导致单位或个人互相侵犯对方权利的情形。员工在单位完成的作品分三种情形:
第一,单位作品,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的作品,员工仅是参与者,该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为享有;
第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员工享有,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特殊的职务作品,即员工完成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享有,员工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以此为依据,区分员工在单位完成的作品的权属能有效避免著作权纠纷。
在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著作权的权属问题是争议双方的焦点。由于著作权是自动获得,不同于专利、商标有权利证书,因此著作权权属在证明时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著作权人只持有作品底稿或原件,缺少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进而无法证明自身享有的权利,导致权利人在纠纷诉讼中败诉。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保存著作权权属证据至关重要,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进行著作权登记,或合法出版。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权利人要提交的证据有两大类:权利人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以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许多权利人拥有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在起诉时没有注重侵权证据的保全,导致侵权人在诉讼前通过隐匿、销毁侵权产品的方式使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针对上述风险,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作品,取得实物和发票,必要时进行公证;在权利人自行取得证据有困难时,也可以在诉前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电影、电视剧的“制片者”。但是“制片者”不是影视作品演职人员表中标明的“制片人”,而应是影视公司。实践中,由于影视作品的权属关系比较复杂,且权利流转很快,在界定著作权人时难度较大。因此,在购买影视作品著作权时应当格外注意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可从以下三个依据出发:
第一,依据影视作品公映和发行的批准文书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二,可以根据影视作品片尾中署名的出品公司确定;
第三,可以根据影视作品拍摄前的投资协议和摄制合同来确定。
商家在广告片、广告牌和宣传页上不可避免的会用到图片、文字、动画、音乐等内容,若未经上述内容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便会构成侵权。例如,三家东莞企业引用网上图片制作企业宣传画册未经图片的著作权人北京华盖公司的同意,结果被诉至法院,赔偿近5万元。有鉴于此,商家在做广告宣传需要用到图片、文字等作品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尽力寻求著作权人许可,或者选用经过许可的素材;如果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可以聘请专业制作公司为广告宣传制作原创素材以避免发生上述风险。
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软件的最终用户使用盗版的计算机软件也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户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用户对使用盗版软件不知情,虽是侵权但不需承担责任,应停止使用并销毁该复制品,倘若用户需要继续使用的则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一类主体,他们本身不上传、筛选信息,而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上传信息的网络平台。在这一领域做的比较成功的网站有土豆网、优酷网。虽然他们不介入著作权纠纷,但是提供平台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影响,所以对于这类网络服务商适用“通知删除”这一特殊归责原则,即网站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就应马上删除侵权信息就可免责,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避风港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即在权利人通知之前,网站应当知晓或已经知晓侵权信息但仍未删除的,网站也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有很多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如名家字画、名人书信、名著手稿的收藏者擅自公开展览作品原件或者用作其他商业用途。为了避免发生上述侵权行为,首先我们要将转让作品原件和转让著作权区分开,转让作品原件从法律层面来说仅仅是转让了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同时转让物上所载有的无形著作权。因此,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若要行使复制、展览等权利时,应当事先征得作者的同意。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原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非著作权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则指非著作权人获得作品的使用权,两者在权利范围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最明显的差异在于著作权受让人能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使用人不能以此原因起诉。因此,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需要注意这类法律风险,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到底是著作权转让还是许可使用,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网络著作权侵权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由于网络的虚拟环境,导致被告身份和住所地难以确定,所以原告普遍依据侵权行为地起诉。
但是网络无国界,侵权行为地的把握也有难度,一旦侵权行为地在国外,权利人到国外诉讼无疑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针对这种情形,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另一条规定,即“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一来,原告若在家中的计算机上发现侵权内容,便可在自身所在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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