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当“小小黄鹤”撞衫“小黄鹤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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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黄鹤”撞衫“小黄鹤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4年12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判决,判决: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类产品上使用“小黄鹤”文字标识;
二、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小黄鹤楼135”浓香型白酒的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50万元;
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30万元;
五、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3691.8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案情回放】
黄鹤楼酒业是闻名全国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是在明清“老天成”等多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集生产、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白酒企业, “黄鹤楼”及“小黄鹤楼”系列白酒已是楚酒的代表。2003年某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武汉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设立武汉某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即本 案原告)。武汉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黄鹤楼”商标(注册号:4031893、4031894)、“小黄鹤楼+图形“商标(注册号:1789039) 及历史上使用过的各种商标、“黄鹤楼酒业”企业字样、生产黄鹤楼、小黄鹤楼酒的专有技术均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XHHL图 形”商标(注册号:6934275)。2011年7月28日,获得“小黄鹤楼”文字商标(注册号8499561)。经过多年的发展,“黄鹤楼”商标被认定 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并且获得“湖北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等多项殊荣。
一直以来,原告所生产的黄鹤楼系列 白酒,及小黄鹤楼系列白酒在市场上享有美誉,特别是小黄鹤楼白酒在上世纪80年代以1.35元价格在湖北市场热销,广为人知。原告研发及生产的“小黄鹤 楼”系列白酒于2009年面市,并于2011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小黄鹤楼”商标。“小黄鹤楼135”浓香型白酒是 “小黄鹤楼”系列白酒重要品种之一,“小黄鹤楼135”浓香型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设计独特的外包装,加上原告商标及企业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大量的宣传推 广投入,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占领市场,取得了良好业绩,被认定为湖北省名牌产品。
2013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小小黄鹤”固液法白酒,该酒不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黄鹤楼”近似的“小小黄鹤”标识,且该酒的产品外包装和装潢完全仿照原告“小黄鹤楼135”浓香型白酒的外包装和装潢。原告曾向两被告发出过律师函,两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回应。
【张显显律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的主要代理意见】
一、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小小黄鹤”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小黄鹤楼”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张显显律师认 为,原告的商标由“小黄鹤楼”组成,未指定颜色,书法字体,竖向排列,每个字字号大小一致,使用时采用红底黑字形式。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使用的 标识是由“小”+“小黄鹤”组成的,文字形式也是红底黑字,书法字体,竖向排列,并且第一个“小”的字号明显小于下面“小黄鹤”三个字,“小黄鹤”三个字 是其商标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被告在侵权物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是在“小黄鹤”前加了“小”字,其完整地包含了原告在先具有一定显著 性的文字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且“小”是形容词,在商标中属于显著性比较弱的文字,是用于修饰“小黄鹤”这三个字。二被告在侵权物品外包装的商标标识,其文 字读音、字形、含义、构图、颜色,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效果与原告的“小黄鹤楼”商标非常接近,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消费者购物时通常不会去仔细研究欲购买物品的具体商标文字、图形,而往往只凭商标的整体印象是否与自己心目中所认定的商标是否 吻合作出决定,故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是在隔离观察的条件下对被比较对象所表现出的整体效果进行比较,即不能强求两者的某些细节都要相同才构成近似,而 应该看两者的整体效果是否近似。在此案中无论是对二者进行整体比对,还是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二者都构成商标近似。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小黄鹤楼”酒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是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
“小黄鹤楼”白酒,在上世纪80年代以1.35元价格行销省内及全国,品牌广为人知,尤其在湖北佬中享有盛誉。原告作为闻名全国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 不仅了继承了“小黄鹤楼”品牌,并享有“小黄鹤楼”一系列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小黄鹤楼135”白酒于2009年面市,销售时间已超过五年。
为了更好宣传推广“小黄鹤楼”酒,原告聘请本地主持人,著名笑星“阿星”为形象代言人,立足湖北面向全国持续宣传和销售。再加上“小黄鹤楼”酒本身过硬 的品质、设计独特的外包装,“小黄鹤楼”酒很快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占领市场,在湖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河北省取得了良好业绩,并且被认定为湖北省名牌产 品。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制作合同、销售发票、演唱会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从培育、保护品牌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 争秩序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原告的“小黄鹤楼”酒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自2009年起,原告生产销售的“小黄鹤楼”酒一直使用黄面纸加红丝带包装,包装上印有“武昌鱼”、“烧麦”、“热干面”、“牛肉面”等极具湖北特色的 美食及美食简介,其包装上具有拓印效果的“小黄鹤楼”红底黑字的长方形背景具有极高的辨识度,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告“小黄鹤楼”酒外包装具有独 特性与实用性,外包装上色彩、文字、图片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应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 装、装潢。
此外,《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 问题:“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就是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 包装、装潢,一般即可认为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则,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商品包装、装潢,而要去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呢?原因就是他 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较畅销。
三、二被告以其享有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被告的外观设计在2013年7月才得到授权,而原告的“小黄鹤楼”商标于2010年就投入了使用,二被告的外观设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的商标权。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中写到“……一、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 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二被告在2013年才取 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原告在2011年就取得了“小黄鹤楼”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
因此,无论是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来看,还是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原告的在先商标权来看,二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是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反而使其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事实更明确,其攀附名牌的故意更明显。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 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 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 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 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张显显,武汉大学法律硕 士,瀛和律师机构·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执业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敬业精神、能熟练地 运用法律知识和业务技巧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张显显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优良的非诉讼工作业绩,涉及著作权保护、商标申 请及维权、专利申请及维权、技术合同纠纷、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咨询电话:手机13476161480(咨询免费,请说明来自法 律快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